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李勝宗
被 告 陶良榆
蘇裕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 110 年1 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8 款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 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 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 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 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 訟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任擔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 生局)醫政事務科公務員,聽信擔任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之醫師即被告蘇裕豐不實言論後,被告2人故 意共同不實指謫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多次於門診內或候診處 滋擾干擾門診,或自110年3月12日起在診間與蘇裕豐吵鬧, 伊威脅蘇裕豐若不開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將每週來門診陳 訴等內容,竟由乙○○製作110年5 月4 日高市衛醫字第11033 885600號行政裁處書,以伊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 稱系爭處分),被告所為共同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6條第1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等規定,除應賠償伊繳納罰鍰3萬元之損害外, 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9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一)原告於108年4月4日在大同醫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内 固定及骨融合手術 治療,嗣於同年10月第一次向大同醫 院要求身心障礙鑑定,經主治醫師蘇裕峯認定原告之疾病 嚴重程度未達可申請標準,故原告未能取得身心障礙鑑定 手冊,惟原告仍於109年6月攜帶身心障礙鑑定表格至大同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強烈要求再進行鑑定,且威脅若不開立 身心障礙手冊,每周都會前來門診就診,之後即於同年7 月28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4日、12月9日、110年1 月20日、同年2月24日多次至該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 俾再次申請身心障礙評估,且於110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 ,於大同醫院候診處咆哮「若我亂講話我就全家死光光, 不然醫師全家死光光(台語)」等語,經大同醫院通報醫療 暴力案件,高市衛生局乃於110年2月20日以高市衛醫字第 11031283900號函予以舉發,且由高市衛生局指派乙○○為 承辦人,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2月27 日到場陳述意見。經高市衛生局查察結果,發現原告自10 9年6月起多次於門診內或候診處滋擾、干擾看診,並曾威 脅若不開立將每周都來門診,又於110年3月12日起每日掛 不同醫師之門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企圖以此種方式迫 使醫師開立使其能符合身心障礙資格之診斷證明書,經高 市衛生局核認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故以 系爭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 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10 年7月22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1030531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75號(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業據本院調 取另案卷宗核閱明確。
(二)依原告起訴狀及其後另行具狀提出附表所示之光碟,經本 院勘驗主要結果如附表內容摘要欄所示,可知原告確實有 多次至大同醫院診間發生爭執之情形。
(三)據另案依大同醫院提供之110年1月20日之影片(無聲音)勘 驗結果為:原告於8時57分35秒進入診間後,於錄影畫面 顯示8時58分43秒許,在候診區候診民眾瞬間皆出現頭朝 向左側診間方向,關注診間內動靜之舉動,嗣原告於8時5 9分8秒時出現診間門口,隨後針對某份文件之投遞有狀似 憤怒地先與診間護士,繼之與二度步出診間之蘇姓醫師爭 執,並有數次立於診間門口以手朝向診間內指摘併口中念 念有詞之舉措,嗣於9時1分45秒時,畫面顯現大同醫院警
衛人員出現於候診區,該警衛人員起初雖與原告交談,並 於9時3分2秒蘇姓醫師第三次步出診間,由診間護士將某 份文件交由該保全人員轉遞原告後,仍有與原告溝通之舉 止,惟於原告明顯伴有憤怒情緒之訴說舉止仍持續不止後 ,便未主動與原告交談,而於候診區執行戒備職務,並於 9時9分19秒許協助將原告之文件投遞於診間,嗣於9時23 分41秒,畫面出現2男1女3名警察前來了解案情,並於9時 27分8秒許大同醫院1名男性社工員步出診間將某份文件交 與原告並向其說明後,原告終於9時31分41秒許在醫院社 工人員及警察陪同下離開門診區,當日該爭執事件始結束 ;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332頁)。則核 前述監視影片內容,可知原告於當天確實有持續與醫師及 護理、行政人員發生口頭爭執,引起在場候診民眾轉頭關 切之情形,且原告自診間出來到候診區後,在候診區停留 時間長達約半小時之久不願離開,直到大同醫院警衛、社 工、行政人員以及警察陸續出面與原告交談溝通,最後原 告方在醫院社工人員及警察陪同下離開候診區,足認原告 110年1月20日之行為,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並損及其他 病患就醫權益。
(四)復據蘇裕峯於系爭處分詢問時陳述意見紀錄記載:「甲○○ 是我的病人,是在108年4月開刀後,在108年10月第1次來 要求身心障礙鑑定,因甲○○之疾病嚴重程度未達可申請標 準,故未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所以在109年6月就到我門診 帶身心障礙申請表格並要求再鑑定,並威脅若不開立,每 週都會來門診,之後就每月都來,已造成就醫民眾及看診 的問題,110年1月20日當天甲○○又來掛我的門診,還是因 為鑑定的問題,又發生衝突,於是他就說『如果我說謊我 就全家死光光,如果醫師說謊就醫師全家死光光』,除了 我以外,當日的護理師劉庭暄也在場有聽到」(見另案系 爭處分卷第13頁)以及大同醫院管理室副主任雷蕾陳述意 見紀錄記載:「甲○○從去年(109年)6月開始就有在門診滋 擾的情形,在109年8月時有在院內的病安做通報,之後甲 ○○每月都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滋擾,直到今年(110年)1月 20日口出惡言,本院通報衛生局處理,然後,在110年3月 10日又在本院外科滋擾,故當日有報警,警察協助排除後 就離開,次日(3/11)接到通知甲○○在本院掛了31科門診, 都是要求開立診斷書,他這樣的行為已嚴重干擾本院醫師 看診的流程及損害其他病人就醫的權益,……」(見另案系 爭處分卷第14頁),再佐以原告於大同醫院之掛號紀錄顯 示,其確實自110年3月11日起陸續有多次掛號不同科別之
紀錄,其中110年3月11日即掛號多達31診次(見另案系爭 處分卷第19至22頁),參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原告確實 長期、多次故意以一再掛號、於診間及候診室等方式,欲 迫使醫師開立使其能符合身心障礙資格之診斷證明書,如 以一般人之觀察而言,原告行為已影響醫師看診進度及流 程,並妨礙其他病患就診之權益。
(四)本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光碟內容所示,即可知悉原告至大 同醫院丙○○之診間就診時,多次要求丙○○開立相關診斷證 明,然為丙○○以原告並未符合相關資格而拒絕,雙方因而 產生爭執,原告甚至以其曾告過其他醫生,隱含如丙○○未 順從其開立相關證明之意,將要提告丙○○,甚至還稱「你 如果沒有給我寫,我每個禮拜二都來」,使丙○○主觀上認 為原告語帶恐嚇之意,向原告表示其遭受原告之恐嚇,而 原告即向丙○○表示「我如果恐嚇你,我家死光光」等語, 姑不論原告有無向丙○○稱「不然醫師全家死光光(台語)」 等語,然參核另案卷宗之卷證所示,原告確實多次至丙○○ 診間或其他診間滋擾、干擾看診,是丙○○向大同醫院反映 ,而由大同醫院向高市衛生局通報,顯然並無不法之情事 ,而高市衛生局承辦人乙○○依其職責進行調查蒐集相關資 料供高市衛生局參酌後,由高市衛生局為系爭處分對原告 為裁罰,乙○○之職務行為亦無明顯不法之情事,足見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五)本院審酌系爭處分所示上開期間已屬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疫情(下稱新冠疫情)期間,全國各地醫療 院所醫護人力緊繃,一般民眾均知悉無醫療必要或無至醫 院處理事務之特殊情事,應避免至醫院(就醫),以免影 響醫護人員照顧其他真正需要就醫治療的病患。原告明知 丙○○基於醫師職責,已拒絕開立其所要求之身心障礙診斷 證明書,原告為強烈要求丙○○順從其意,而於新冠疫情期 間以上開方式滋擾、干擾看診,並明知乙○○僅係基於職責 調查蒐集資料,並單純將資料供高市衛生局參酌,由高市 衛生局決定是否為裁罰之處分,被告2人明顯並無不法之 情;並參酌原告不斷向丙○○要提告,以達成丙○○順從其意 開立身心障礙診斷證明書,可知其提起訴訟本有不當連結 之目的,甚至原告前以相同事實訴請丙○○請求賠償50萬元 ,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繳納裁判費後,原告逾 期未繳納而經本院110年審訴字第581號於110年5月28日裁 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詎原告捲 土重來,除對丙○○再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之外,因乙 ○○依其職責調查蒐集資料交由高市衛生局為系爭處分,原
告心生不滿而以乙○○為本件共同被告,並改請求9萬元損 害賠償,而因本件訴訟標金額低於10萬元而行小額訴訟程 序,原告僅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益見原告利用廉價的 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之意圖甚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屬濫訴,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8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編號 檔名 內容摘要 1 IMG--0001 原告在診間吵鬧 請醫生開無法工作之證明,醫生認為原告態度不佳,有恐嚇意味 (內容與檔名037、04:34後重複) 2 IMG--0002 109.8.25,原告在診間吵鬧 原告:我如果誣賴你,我家死光光。 .... 醫師:你恐嚇我(02:44) 原告:我如果恐嚇你,我家死光光(02:45) (內容與檔名041重複) 3 IMG--0003 原告在診間內、外吵鬧, 醫生:你恐嚇我 原告:我如果恐嚇你,我家死光光...,我告 凱旋2個醫生...我就告你 (內容與檔名042、02:00以後重複) 4 IMG--0004 原告在診間內吵鬧,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內容與檔名064、068重複) 5 IMG--0005 原告在診間吵鬧 原告:醫生如果寫這樣我就告他 醫生:要告什麼? (內容與檔名029重複) 6 IMG--0006 原告於診間不斷要求醫師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與檔名031重複) 7 IMG--0007 原告於診間不斷要求醫師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與檔名032重複) 8 IMG--0008 原告於診間不斷要求醫師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與檔名033重複) 9 IMG--0009 (內容與檔名021、00:58以後重複) 10 IMG--00010 (內容與檔名022、01:37以後重複) 11 IMG--00011 (內容與檔名023、02:44以後重複) 12 IMG--00012 原告與醫院人員爭執診斷證明書內容及金額 (內容與檔名027重複) 13 IMG--00013 原告與醫院人員爭執診斷證明書內容及金額 (內容與檔名026重複) 14 IMG--1436 (內容與檔名020、021重複) 15 008 地點疑似於阮綜合醫院,原告請醫生再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生回以:「那是白寫的...」,二人一番爭執後,原告請醫生不用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步出診間 16 020 3/11影片 (01:34以後內容與檔名IMG--1436重複) 17 021 內容與檔名IMG--1436之02:41以後重複 00:56以後內容與檔名IMG--0009重複 18 022 (01:37以後內容與檔名IMG--00010重複) 19 023 (02:44以後內容與檔名IMG--00011重複) 20 024 與本案無關影片(於診間候診時滑手機) 21 025 原告於診間與醫院人員對話 22 026 (內容與檔名IMG--00013重複) 23 027 (內容與檔名IMG--00012重複) 24 029 (內容與檔名IMG--0005重複) 25 031 原告於診間不斷要求醫師開立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與檔名IMG--0006重複) 26 032 同上(內容與檔名IMG--0007重複) 27 033 同上(內容與檔名IMG--0008重複) 28 037 原告在診間吵鬧 醫生:你的資格不符,找哪個醫生都一樣(01:27)...,這不能寫(01:47) 原告:一定要找你,沒寫這個就不能過了, 我就每個禮拜來找你,我常去凱旋找 那個神經..把我抓去那裏,你沒寫我 真的要去告你喔,我已經告很多人了 (01:40) 醫生:你講這句是在恐嚇我喔(02:11) 原告:你如果沒有給我寫,我每個禮拜二都 來(03:06) 醫生:你講這句是在恐嚇我喔 (04:34以後內容與檔名IMG--0001重複) 29 039 影片無聲與慢動作 30 041 (內容與檔名IMG--0002重複) 31 042 原告在診間吵鬧 醫生:你恐嚇我寫鑑定表嗎?(01:28) 醫生:你恐嚇我(03:08) 原告:我如果恐嚇你,我家死光光(03:10), 我告凱旋2個醫生...我就告你(03:18) (內容與檔名IMG--0003重複) 32 049 原告於診間看診向醫師抱怨歷年看診過程(未於診間吵鬧) 33 064 原告要求蘇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內容與檔名068重複) 34 065 原告在診間吵鬧,遭醫生當面制止並報警(日期不明) 35 066 在診間吵鬧 36 067 在診間吵鬧 37 068 (內容與檔名064重複) 38 076 076-078均在診間與女醫師吵鬧 (內容與檔名105重複) 39 077 (內容與檔名106重複) 40 078 (內容與檔名107重複) 41 079 (內容與檔名108重複) 42 080 (內容與檔名109重複) 43 081 (內容與檔名110重複) 44 082 (內容與檔名111重複) 45 084 與本案無關影片(地點:律師事務所) 46 085 與本案無關影片(地點:律師事務所) 47 095 與本案無關影片 48 097 與本案無關影片(與住家大樓保全爭吵) 49 099 與本案無關影片(地點:住家大樓) 50 105 (內容與檔名76重複) 51 106 (內容與檔名77重複) 52 107 (內容與檔名078重複) 53 108-111 與本案無關影片(地點:警局) 54 113-118 與本案無關影片(地點:住家大樓) 55 120-123 與本案無關影片(與鄰居糾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