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1232號
KSEV,106,雄簡,1232,202205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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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吳登珍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 吳龍男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5 月3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5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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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