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許榕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1 年2 月21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5618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榕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0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 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 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 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 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違規停車而經警盤查,於系爭車輛 內中央扶手旁查獲長刀1 把(下稱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上開刀械1 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經查,扣案系爭刀械之刀柄長10公分 、刀刃長25公分,其刀刃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 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 時稱:系爭刀械係伊為防身而攜帶云云,惟縱有防身需求, 本有正當、合法之方式可得依循,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做為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
正當事由,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難認其攜帶系爭扣案刀械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非行,足堪認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並斟酌其雖攜帶刀械,然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其違 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並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長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