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72號
MKEM,111,馬簡,72,2022052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益


呂扶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
呂扶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鋸子為被告呂金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呂扶合用以傷害本案犯行之鐵鎚1支固為其所有,惟經 被告呂扶合丟棄而未扣案(見警卷第9頁),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堪以認定至今仍存在而未遭滅失,復參酌此類物品取得 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 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 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呂金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呂扶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益、呂扶合2人係同村村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7時許 ,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因放養牛隻 而發生口角衝突,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呂扶合手持鐵鎚毆打 呂金益,致其受有上下肢胸部多處挫傷,呂金益則手持鋸子 反擊呂扶合,致其頸部受有擦傷。
二、案經呂金益、呂扶合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金益、呂扶合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 呂金益辯稱:我只割呂扶合的衣服,不知道他頸部如何擦傷 的等語;被告呂扶合辯稱:我沒有毆打呂金益,他自己跌倒 受傷,我不知道他為何跌倒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呂金益、呂扶合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呂金益、呂 扶合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呂金益、呂扶合前揭辯解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金益、呂扶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