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華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華盛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伍華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華盛明知「LEO娛樂城」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之賭 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 年3月14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住 處0樓房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註冊為「LEO娛樂城」 賭博網站之會員,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不等 金額(不含手續費)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點數後,再 賭玩「3D對戰遊戲」內之機台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賭贏可 依賠率獲得獎金,賭輸則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華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所使用第一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於111年1月12 日公布施行,核被告伍華盛所為,係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66 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該法公布施 行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期間,持續以網際網路方法在「LE O娛樂城」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 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