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61號
MKEM,111,馬簡,61,20220505,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被告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義」及楊OO彭O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查遍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其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業經被告申請掛失,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 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惟被告非本件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尚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謙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 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 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租屋處,將其所申設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義」及楊OO彭OO(上2人所涉詐欺案件 ,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上網至臉書佯 刊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虛假訊息,適陳OO瀏覽該不實訊息, 陳OO陷於錯誤而訂購,遂於同年4月4日16時5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陳尚謙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嗣陳OO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7日11時1分前某時許,上網至臉 書佯刊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虛假訊息,適陳OO瀏覽該不實訊 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訂購,遂於同年4月6日12時28分及32分 許,匯款5萬元、4萬9,400元至陳尚謙上開郵局帳戶,該筆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OO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案經陳OO陳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尚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今年( 即110年)4月初,我朋友「阿義」告訴我說他母親或朋友要 匯錢給他,因為他在我家暫住,我想說借給他提款卡就好, 但後來他沒還我,我也聯繫不上他,所以我有掛失提款卡, 我辦新提款卡後有領錢,當初我向朋友曹OO借10萬元,他 有匯錢給我,我領完錢後,隔2、3天我有去找他,我也問他 說你是否已匯錢給我,他告訴我說沒有,我想可能是「阿義 」所為,我不知道「阿義」的本名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陳OO陳OO因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陳OO提供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產品訂購單;告訴人陳OO 提供LINE對話紀錄、產品訂購單及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又另案被告楊OO以不 詳方式購得被告郵局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彭OO詐騙告訴人 陳OO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5971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郵局帳戶確遭 楊OO彭O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 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故若不熟識之人, 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
(三)被告陳尚謙曾於107年1月11日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澎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92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 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郵局帳 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 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而是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其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 他人存款、領款使用之認知,即屬明確;則本案帳戶後續資 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 被告主觀上亦有認識,而仍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屬於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