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26號
MKEM,111,馬簡,26,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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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杰



楊書哲


劉中民


許子賢



許忠禎


李致延


盧佳和



王祥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杰楊書哲劉中民許忠禎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子賢盧佳和李致延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祥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起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關於 「與妨害秩序」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3、4行「上揭人等 即以此方式對王○○及陳○○等2人施以傷害犯行,並實質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關於「均坦承不諱,且以證人身分結證 互核屬實」之記載應為「或以被告身分坦承,或以證人身分 結證屬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調解委員紀錄表2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志杰楊書哲劉中民許子賢許忠禎李致延盧佳和(下稱被告何志杰等7人)、王祥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何志杰等7人,就傷害告訴人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志杰楊書哲、劉中 民、許忠禎李致延王祥衛就傷害告訴人陳○○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何志杰、楊 書哲、劉中民許忠禎李致延基於犯意聯絡,先後共同毆 打告訴人王○○、陳○○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 罪。
 ㈢被告何志杰楊書哲劉中民許忠禎分別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各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然被告何志杰楊書哲劉中民許忠禎均無上開解 釋文所示情形,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其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志杰等7人、王祥衛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告訴人2人縱有不滿,本應秉持理性溝通,或其他和平正當 之手段,謀求解決之道,竟僅因細故即悍然暴力相向,肇致 告訴人2人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 2人調解狀況,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扣案物,或非屬被告何志杰等 7人、王祥衛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併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號
  被   告 何志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書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中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子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忠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致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佳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祥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杰前因搶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書哲前 因過失傷害案,於108年12月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甫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中民 前因公共危險案,於110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 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忠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甫於1 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 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 悔改。緣何志杰楊書哲劉中民許忠禎許子賢、李致 延、盧佳和王祥衛等8人係友人關係,渠等均於111年2月6 日上午6時許,分別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之「○○○ ○KTV」內之V2及V5包廂內飲酒作樂。緣王○○與在V5包廂內之 李致延有所認識,而前往該包廂內與李志延飲酒,孰料過程 中,王○○為向同包廂內之何志杰催討所積欠之酒錢新臺幣( 下同)1,400元,因酒後口氣不佳,竟引起雙方之口角進而 產生扭打。而V2包廂內之許忠禎楊書哲等2人得知後,遂



前往V5包廂勸架,並夥同該店內服務生即石世凱、歐圳家、 劉孝郅蔡俊偉等4人,將王○○勸離該店家,而何志杰、楊 書哲、劉中民許子賢等4人在發生衝突後原欲離開,詎料 渠等竟在該店家電梯口與王○○遇見何志杰等人一時氣憤難 消,竟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何志杰上前徒手毆打王邵峰,而隨後楊書哲劉中民許子賢許忠禎李致延盧佳和等6人見狀,依序上前分 別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傷害王○○,致王○○受有頭臉部多 處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控、雙上肢挫傷、右側肱骨下端及橈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復於施暴過程中,適逢另名民眾 陳○○正欲離開包廂何志杰許忠禎等2人,誤認陳○○係為 王○○助陣,復接續上揭傷害與妨害秩序之犯意,於同日上午 6時36分許,由何志杰先以冰桶朝陳○○頭部攻擊,而楊書哲劉中民許忠禎李致延王祥衛等人見狀後,亦分別以 徒手、腳踢方式攻擊傷害陳○○,造成陳○○頭皮開放性傷口、 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上揭人等即以此方式對王○○及陳○○等 2人施以傷害犯行,並實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 安。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請本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分別拘提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志杰楊書哲劉中民許子賢許忠禎、李致 延、盧佳和王祥衛等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以證人 身分結證互核屬實,核與告訴人陳○○、王○○2人及證人石○○歐○○劉○○蔡○○等4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本 署核發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澎 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處診 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28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告 訴人2人之傷勢相片9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8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志杰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對告訴人為上開 多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何志杰楊書哲劉中民許忠禎



人前有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請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在公共 場所,下手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之傷害,除 了影響告訴人外,並嚴重影響澎湖治安與社會秩序、破壞社 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若於審 判中仍均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 示懲儆。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何志杰等8人之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係屬妨害秩序之 犯罪態樣,其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屬社會法益,與屬於個 人法益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聚集之行 為人施強暴脅迫,係基於侵害特定個人之犯意,而欠缺妨害 公共秩序之認識與意欲,即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又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本條修正係為免 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 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 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 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 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何志杰等人於上開時、地,原 係與告訴人飲酒敬酒,嗣因酒醉一言不合,方與同案被告楊 書哲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 ,是以本件傷害案件應係偶發事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 由上揭肢體衝突,以達到妨害公共秩序之犯意,自難認其涉 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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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