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城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被 告 楊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城小字第4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8分在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佩穎
書記官 李偉民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4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李偉民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