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17號
原 告 楊繡琼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李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1,3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5年起分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或 參加他人互助會,均採內標制,被告於97年12月起突然停標 倒會,不再給付標金,造成原告損失如下:
㈠原告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 ,會員35名,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日開標 ,會員應於每期開標日起3日內交付會款,被告以自己名義 參與2會、借女兒「楊偉庭」名義參與2會、借婆婆「孫淑賢 」名義參與1會,共計5會。經結算後,被告尚餘1個活會、4 個死會,活會金被告已繳54萬元、尚餘64萬元死會金未繳,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計算式:64萬元-54萬元=10萬元 )。
㈡原告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會員39名,每月會款2萬元,每月1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期 開標日起3日內交付會款,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借女兒 「楊偉庭」名義參與1會、借婆婆「孫淑賢」名義參與1會及 借丈夫「楊建民」名義參與1會,共計5會。經結算後,被告 尚餘1個活會、4個死會,被告已繳38萬元活會金、尚餘160 萬元死會金未繳,此會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計算式:1 60萬元-38萬元=122萬元)。
㈢原告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 ,會員32名,每月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日開標,會 員應於每期開標日起3日內交付會款,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2 會、借女兒「楊偉庭」名義參與1會、借婆婆「孫淑賢」名 義參與1會,共計4會,自97年12月起未再給付標金,經結算 後,被告4會均為死會,尚餘72萬元死會金未繳(計算式:4
會×2萬元×剩餘9期=72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㈣原告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會員21名,每月會款5萬元,每月1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期 開標日起3日內交付會款,被告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借女兒 「楊偉庭」名義參與1會、借婆婆「孫淑賢」名義參與1會, 共計4會。經結算後,被告4會均為死會,尚餘80元萬死會金 未繳(計算式:4會×5萬元×剩餘4期=80萬元),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
㈤被告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自97年12月5日 止,會員13名,每月會款10萬元,每月1日開標,會員應於 每期開標日起5日內交付會款(下稱系爭合會1),原告以自 己名義參加2會、借女兒「翁雪瑜」名義參加2會,共計4會 。經結算後,原告有3活會、1死會,原告已繳120萬元活會 標金,尚餘30萬元死會標金未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90萬元)。 ㈥被告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自98年1月5日止 ,會員11名,每月會款10萬元,每月1日開標,會員應於每 期開標日起5日內交付會款(下稱系爭合會2),原告以自己 名義參加2會、借女兒「翁雪瑜」名義參加2會,共計4會。 經結算後,原告有2活會、2死會,原告已繳180萬元活會標 金,尚餘40萬元死會標金未繳,此會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計算式:180萬元-40萬元=140萬元)。 ㈦被告自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97年8月15日起自99年4月15日 止,會員21名,每月會款5萬元,每月15日開標,會員應於 每期開標日起5日內交付會款(下稱系爭合會3),原告以自 己名義參加2會,被告自97年12月倒會。原告2會均為活會, 且已繳40萬元活會金(5萬元×2會×4期=40萬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
㈧訴外人陳世和以其妻「蕭雅瓊」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期 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會員32名,每月會款2 萬元,每月1日開標,會員應於每期開標日起3日內交付會款 ,原告借丈夫「翁福林」名義參加2會,被告亦以自己名義 參加1會及婆婆「孫淑賢」名義參加1會,因被告需用錢而向 原告借標,並表示會給付標金及標息,經原告同意借被告於 97年1月標取「翁福林」1會,當月取得標金60萬1,000元, 再交由訴外人許玉仙彙算後由被告取得,得標會款60萬1,00 0元+97年12月標息5,000元+98年1月標息5,300元+98年2月標 息2,500元=65萬2,8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800元。 ㈨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619萬2,800元(原告自任會首部 分:共284萬元,被告自任會首部分共270萬元,被告向原告
借標應給付原告標金含標息65萬2,800元),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7第1項、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會單均無記載會首,且無全體會員 簽名及註記時間,原告亦未曾交付會單與被告,原告應提出 被告交付會款之證明或匯款記錄,及原告交付被告首期會款 之證據。原告於本案提出之會單,兩造已於104年1月13日達 成和解在案(本院102年度城簡字第27號、第96號),被告 也按期支付630萬元至110年2月1日全部清償,原告於本案以 前案經和解已廢棄之證物會單提告,係重複起訴。又被告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4號刑事判決無罪,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非會首、也未 冒標,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廢棄。被告亦否認向其 借標60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無重複起訴:
⒈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此即為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 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前已請求給付合會金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城簡字第27號、第96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兩 造以104年度城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而被告雖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早已存在系爭前案卷宗 內,兩造於系爭前案已調解成立,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係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 查,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合會金,係以被告任會首 之合會,其各合會起迄日期皆與本件各合會之起迄日期不同 ,且本件請求另有4個以原告任會首之合會及以他人為會首之 合會,其訴之標的即有不同。且被告爭執之合會會單於系爭 前案係做為證據證明兩造就前案之訴訟標的存在和會關係之
用,且系爭前案之調解筆錄內並未載明兩造就全部合會和解 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自說,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禁止重訴之列,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等語, 尚非有據。
㈡兩造就本件原告上開自任會首之4會及被告自任會首之3會部分 ,存在會首與會員關係。
⒈經查,被告所成立之合會,均由被告委請許玉仙代為處理,並 對其代收會款之金額、會款流向,按標會次數製作收支表, 並對其代收會款之金額、會款流向,按標會次數製作收支表 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該案 所認定之會員有楊紫憶、洪正芬、陳玲玲、陳世保、陳世和 、薛素姿等人,有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5至257頁)。
⒉參以本件原告所提之合會單(見本院卷23至29頁),可認兩造 分別自任會首之合會,亦有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所認會 員楊紫憶、洪正芬、陳玲玲、陳世保、陳世和、薛素姿等人 參加,暨核以許玉仙所提彙算單(其上除載有兩造經彙算後 應給付之金額,同時載有上開會員等人應給付之金額)、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及對帳單等件(見金門 地檢98他字第31號卷),足認兩造互為參加對造所成立之本 件合會。
⒊綜上,兩造各參加上開原告自任會首之4會及被告自任會首之3 會,又金門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僅係認定被 告無冒標詐欺之犯行,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實質認 定,此觀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判決自明(見金門高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號卷),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任會首之部分:
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自任會首之合會中,被告以自己及其家人之名義 參與其中,自97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合會標金,經結算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84萬元,並以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據為請求等語。經查,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 僅係合會之會員應交付會款之宣示性規定,並非具有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民法 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後加以確認,則原告所據為請求之上開依據,非請求權 基礎之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逾期未給付之款 項,原告因代被告為給付,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審酌原告上 開所提之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帶被告為給付,原 告就此部分又未能再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因自任會首 之合會,因被告未給付合會金,而受有284萬元之損害,自無 足採。
㈣被告任會首之部分: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合會1連會首共13會,由系爭標單(見本院卷第27 頁)可知,該會進行至第12會期,系爭合會1即無法繼續進行 ,尚有活會1人即原告,亦即有會期1次未進行。依前揭規定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於剩餘之每次會期應給付會款共計120萬 元(計算式:每期會費10萬元×已得標會員12人),給付予未 得標會員。又本件係最後1次會期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該會款合計120萬元。而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尚非無 由。又原告自認尚有30萬元死會標金未繳(見本院卷第13頁 ),則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會款金額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9 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90萬元),核屬有據。雖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抗辯其與系爭前案屬同一事件,原告 重複起訴,系爭合會不成立等語,然是否為重複起訴,已如 上開說明,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標單、資金往來證明及金 融機構對帳單等,確屬兩造間就合會金彙算、結算之證明, 是被告執此為辯,並非有據。
⒊系爭合會2連會首共11會,由系爭標單(見本院卷第28頁)可 知,該會進行至第9會期,系爭合會2即無法繼續進行,尚有 活會2人皆為原告,亦即有會期2次未進行。依上開規定,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於剩餘之每次會期應給付會款共計90萬元( 計算式:每期會費10萬元×已得標會員9人),平均給付2位未 得標會員皆為原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該會款合計180萬元( 計算式:每期應給付會款90萬元×2期=180萬元)。而被告為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尚非無由。又原告自認尚有40萬元死
會標金未繳(見本院卷第13頁),則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會 款金額後,請求被告尚應給付會款140萬元(計算式:180萬 元-40萬元=140萬元),核屬有據。
⒋系爭合會3連會首共21會,由系爭標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可 知,該會進行至第4會期,系爭合會3即無法繼續進行,尚有 活會(其中包含原告2會)之17人,亦即有會期17次未進行。 依上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於剩餘之每次會期應給付會 款共計20萬元(計算式:每期會費5萬元×已得標會員4人), 平均給付17位未得標會員,其中原告有2活會,原告自得請求 給付該會款合計40萬元(計算式:每期應給付會款20萬元×17 期÷17人×2=40萬元)。而被告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屬 有據。
⒌則就上開系爭合會1、2、3,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0萬元部分(計算式:90萬元+140萬元+40萬元=27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向原告借標之部分:
⒈兩造參加訴外人陳世和以其妻「蕭雅瓊」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 助會,其起迄時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會員32 名,每月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日開標。原告主張97 年1月同意被告標取原告以丈夫「翁福林」名義之1會,共取 得標金60萬1,000元,亦交由被告收取,此有訴外人許玉仙於 系爭前案所提出之結算表及金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除約定借標外,被告並應給付標息予原告,惟 被告自97年12月即未再給付,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 月標息5,000元、98年1月標息5,300元及98年2月標息2,500元 ,共計1萬2,800元。惟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標單(見本院 卷第31頁),因反覆複印而模糊不清,經核其原件(見金門 地檢署98年度他字31號卷第115頁)可知,97年12月1日由會 員許瑞瑩得標,其得標金額為5,000元(雖其表格內書寫之數 字似為「500」,但由系爭標單之全部內容可見,每筆得標金 額皆逾千元以上,且書寫者之習慣於千分位處一撇,而該處 表格5下方有一撇,則表格內數字應係「5,000」無誤,堪予 認定),98年1月由會員洪正芬得標,其得標金額為5,300元 ,此2筆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皆相同;然就98年2月之得 標金額,系爭標單內並無記載,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則此筆標息之請求,應無可採,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1,300元之部分(計算式:60萬1, 000元+5,000元+5,300元=61萬1,300元),應有理由,自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55頁,寄存送達自寄存後10日生效)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1萬1,300元(計算式:270萬元+61萬1,300元=331 萬1,300元),及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前案之假扣押案件,現經金門高分院 審理中,並聲請本件應待該案確定後始辯論終結,然該假扣 押再抗告案件係因系爭前案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生,非本 件所由生之假扣押案件,且本件與系爭前案非同一事件已如 上述,故本件自無須待該假扣押再抗告案件之確定,併予敘 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屬誤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