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珮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施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起與原告商談投資服飾批發事宜,於110 年3月29日收受原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分別於 110年4月18日及110年5月5日收受原告之匯款3萬元及現金6 萬元,共計12萬元之投資款,約定每月保證分配獲利百分之 10,經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按比例給付第一筆投資利潤款4, 500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10年5月6日起即避不見面,亦不告 知投資服飾批發進度及原告所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之用途,原 告認遭被告詐欺,於當日上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內新派出所報案,當日下午即當面向被告催告立即履行投資 約定,否則解除投資契約關係並返還投資款項,然被告均置 之不理。雖被告所犯詐欺嫌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自110年5月6日起不履行投資約定,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 ,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爰依兩造之投資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先行代墊13萬元投資款,且被告確有答應 原告可隨時解除投資契約,並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投資本金。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認識一年多的友人,原告因知悉被告從事服飾批發事 業之利潤可觀,是被告向原告談及是否願意一併投資時,原 告隨即同意投資10萬元,被告告知幫原告下訂10萬元之服飾 並代為銷售,該次下訂之服飾銷售完畢約可獲得百分之10之 利潤,然原告因資金不足,於110年3月29日僅交付3萬元, 並要求被告代墊其餘不足之7萬元,稱日後每月給付3萬元至
補足10萬元為止,再於110年4月18日再轉帳3萬元,然原告 於110年4月29日向被告稱其日常開銷拮据,要求被告先給付 利潤,雖前訂購之服飾斯時尚未銷售完畢,被告仍先以該段 期間計算利潤而給付原告4,500元。
㈡原告於110年4月底請求被告再幫其下單15萬元並代銷,被告 告知原告前尚有4萬元貨款未補足,原告則表示110年5月10 日前即能補足所有款項,被告基於兩人友情相信原告之詞, 再幫其代墊15萬元向廠商訂貨,原告於110年5月5日交付6萬 元予被告,至此原告尚有13萬元之貨款未交付,詎原告於11 0年5月6日即向派出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當日下午 當面向被告催告履行投資約定。原告雖稱被告避不見面,然 兩造於110年5月5日始見面交付並收受貨款,被告於110年5 月6日因故未能立即接聽原告來電或回電予原告,應一般社 會常理,實難認為被告避不見面,是原告稱此為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顯非客觀真實。
㈢兩造約定之投資契約須將所下訂之服飾售出後再分配利潤, 被告係以之前銷售慣例知悉利潤約為百分之10,非按月計算 利潤,且縱以按月計算利潤,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28日給付 該段期間之利潤予原告,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再者,縱 認原告解除兩造投資契約有理由,惟投資契約本有賺有賠, 被告邀原告投資之時並未有穩賺不賠之保本投資約定,且原 告於投資期間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此期間拼命奔波 ,銀行帳戶亦遭司法機關凍結無法使用,致被告須將已下訂 之貨物賠本出售,進而虧損3萬多元,則原告請求全額返還 投資款項,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前後共交付被告12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有保本之保證,且承諾按月給付百分之10的利潤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
㈡經查:
1.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伊是參與被告推薦的出售
衣服的投資,但伊不知是賣何種衣服、也不知運作模式為何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兩造間既無簽訂投資契約 及約定投資數額、利潤計算方式等細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 保本及承諾按月給付百分之10的利潤等語,即非有據。 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第一次交付投資金額給被告後 ,被告遂給付原告4500元利潤,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按 月給付投資款10%之利潤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若有人下單,伊才會去訂貨,伊是屬於仲介性質,所以 不會有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易言之,被告邀約原 告參與之投資,係依據下單之情況,逐次賺取仲介費,而非 定期穩定地進出貨物。從而,縱使原告首次交付投資款予被 告後,該次因被告順利賺得仲介費,遂交付一定之利潤予原 告,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已有承諾不論盈虧均會按月給付投 資款10%之利潤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自非有據。
3.又投資本即有風險,理應由投資人於參與投資前,自行詳予 確認投資內容及評估風險後,再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本件原 告基於自主意思交付12萬元參與投資後,縱有虧損,亦無由 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投資款。
㈢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