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225號
FYEV,111,豐簡,225,2022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洪藝
被 告 大展機電工程

法定代理人 吳秀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本院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 開庭通知早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豐簡卷第33頁)。而遲於111年5月10日開庭 前一小時,始有自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來電表示因在 外地工作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豐簡卷第35頁電話紀錄表) 。然查上開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已難查核 ,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說明有何臨時需要工作而不能到庭 之理由,或提出證據佐證。是依其情形,尚難認被告有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週轉問題,於107年間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出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 ,合計40萬元,經原告委請配偶卓聰明分別於107年8月30日 、107年9月25日匯款30萬、1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約定被告 應於3個月內還款,未定利息。嗣屢經催討,被告拒不返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收據為證( 見北院111年度店簡字第7號卷,下稱店簡卷,第11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借貸 之款項40萬元,應有理由。
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店簡卷第1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後段、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