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關飛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2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17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號11-83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東洲所有,而由第三人柯怡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 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0,422元(其中含工資5 0,732元、零件99,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 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6月計算折舊後為81,297元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32,029元(計算式:工資50,73 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1,297元=132,029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認系爭 承保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亦未通知 被告。再者,系爭承保車輛應僅有車體左後方受損,前方車 頭維修項目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 ,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150,42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核與 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3頁)。 而被告除抗辯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目不合理外,就其餘事項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從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承保車輛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 9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後先追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向前推撞系爭承保車輛 ,並致系爭承保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是系爭承保車輛前車頭及 後車尾均有受損。此與甲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遭後方車輛 (即系爭承保車輛)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談話紀錄表 ),亦屬相符。從而,足認系爭承保車輛車頭確有與甲車發 生碰撞。至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8頁),雖受限於平面視覺、拍攝角度及天色, 未能明顯辨識系爭承保車輛車頭之受損程度,然仍可佐證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以肉眼觀察確可見受損情形,員警 始就受損部位拍攝存證。對照系爭承保車輛進廠維修時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51頁),即可見前車頭部分確有擦傷及刮損 痕跡。從而,足認系爭承保車輛車頭確有受損。被告執詞抗 辯系爭承保車輛僅有車尾受損等語,尚非可採。 ㈡而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 5頁),均核與後附維修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相符(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而為修復系爭承保車輛前、後車體受損 部位所為之支出,均足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合理關聯。又汽 車維修金額本因不同修車廠間使用之材料、技術等有所不同 ,被告執詞指稱修復費用過高,尚乏所據。
㈢據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承 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被告所辯上情,
為無理由。又系爭承保車輛修理前,是否通知被告到場,尚 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99,690元。而查系爭承 保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 年1月止, 使用期間為6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 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1 年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81,297元。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50,73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金額為132,02 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029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3,029元,及自11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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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0×0.369×(6/12)=18,3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0-18,393=81,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