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195號
FYEV,111,豐簡,19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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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潘松美
被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何居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 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因向右轉向疏忽,不慎碰撞同行向 右方由訴外人廖裕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灣大道4段 671巷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而遭倒地滑行之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手肘擦傷 、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 6,120元、交通費310元,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且造成精 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35,72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212 元(已扣除系爭機車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日薪太高,且應依診斷證 明書來認定原告應休養之日數外,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1,2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元、交通費310元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向右轉向疏 忽,不慎碰撞訴外人廖裕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普 通重型機車倒地向前滑行後,再碰撞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右側足部、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下稱澄清綜合醫院)、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澄清綜合醫院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 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因聽到 車子有異音,欲向右靠道路邊停車查看,然未注意同行向右 後方尚有直行機車即貿然向右轉向,致該機車倒地滑行後再 碰撞於臺灣大道4段671巷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第59至63頁),是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以致造成系爭事故,則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2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612元、交通費31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90元、 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31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 出修理費1,612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頁 10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須休養9日, 每日薪水為2,000元,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並提出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雇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110至114頁)。惟依原告所提雇用證明所載,原告從事 居家清潔及幫傭之工作為每星期二、三、五,並非每日為之 ,其中星期二、三之日薪為2,000元,星期五之日薪為2,500 元,是以,原告於109年9月1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當日 離院後宜休養2日,於109年9月3日門診追蹤,須休養一週,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 告於此就醫、修養期間,僅有109年9月1日(週二)、2日( 週三)、4日(週五)、8日(週二)及9日(週三),共5天 受有薪資損失。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工作損 失10,500元【計算式:(2,000×4)+2,500=10,5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居家清潔之日薪 太高,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理之費用,所辯尚難憑採 。
 3.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右側足部、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 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日因系爭事故急 診就醫,當日離院,於109年9月3日門診追蹤等情,有清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712元(1,290+310+ 1,612+10,500+30,000元=43,712)。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 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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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