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廖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8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8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9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74線快速 公路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士湧所有,而由第三人劉騰文所駕駛 之BAC-89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 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45,134元(工資26,838元、烤漆45,045元、零件373,25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 按零件以11月計算折舊後為246,999元),原告仍得請求被 告賠償318,882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46,999元+工 資26,838元+烤漆45,045元=318,8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估價單、追加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 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8,8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 院卷第13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