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156號
FYEV,111,豐簡,15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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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洪明昌

被 告 洪金昇
洪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洪張屘、洪萬壽為兩造及訴外人洪清祺洪德順之 父母,於民國97年12月10日遷移至豐原市第十二公墓納骨堂 ,應繳交規費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加計風水師費用 3,600元、撿骨費用20,000元,合計91,600元。被告本應按 繼承人人數,連帶負擔上開費用其中五分之二即36,640元( 計算式:91,600×2/5=36,640),然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爰 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 連帶返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36,640元。
二、被告洪金昇因興建新屋,擅自以老家水錶供自身使用,侵害 老家水錶原有之獨立使用權益,至原告僅能另外增設水錶, 因而支出水錶工程費用122,011元、車馬費2,000元,共計12 4,011元。被告因前開損害行為,得以免除支出新設水錶費 用,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124,011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張屘、洪萬壽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金昇應 給付原告12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洪金昇部分:
 ㈠洪張屘前因車禍過世,因此領得理賠金上百萬元。兩造均同 意先以奠儀費用支付洪張屘喪葬費用,如仍有不足,就用理 賠金支出。理賠金仍餘191萬元,為原告所持有,原告本應 以此款項支付納骨塔費用,不需自行支出,且原告亦未將收 據資料提出予被告確認。
 ㈡原告所稱老家地址即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被告洪金昇雖有翻修系爭建物,但未將系爭建物水



錶遷移。原告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僅表示回來澆花需要用水 ,被告洪金昇亦有同意原告使用,然需補貼水費。原告事後 不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水費單過戶到原告名下,且自行增 設水錶,與被告洪金昇無涉。
二、被告洪金昌部分:同意被告洪金昇所述。原告應該使用洪張 屘車禍理賠金支付納骨塔費用。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張屘、洪萬壽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 洪清祺洪德順共同繼承,經原告於97年12月27日先行支出 洪張屘、洪萬壽遷移至納骨塔費用各34,000元乙節,業據提 出納骨堂使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至於原 告主張其另有支出風水師費用3,600元、撿骨費用20,000元 部分,自述已遺失單據而無法佐證(見本院卷第83頁),尚 難遽認為真,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應繼分連帶負擔洪張屘、洪萬壽納骨 塔費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辯稱洪張屘係因車禍過世,因而取得理賠金(下稱系 爭理賠金),尚餘191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為真。則被告辯稱因系爭理 賠金為洪張屘過世所得費用,故兩造約定以系爭理賠金作 為公款,先用以支付洪張屘、洪萬壽等喪葬費用,剩餘再 為分割等節,應屬合情。此觀原告自述:洪張屘理賠金有 200多萬元,花到剩下19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亦可徵兩造應確有協議先以系爭理賠金支出費用。至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理賠金僅能用以照顧兩造胞弟, 不能用於洪張屘自身身後支出等語,尚非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持有系爭理賠金其中101萬元,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頁)。則衡諸常情,原告於支付前開納骨塔費用68,000元時,當係直接由其持有之系爭理賠金101萬元中先以支應,始符經驗法則。此由原告於97年間即支出此部分費用,然長達13年間,均未向被告請求分擔,直至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訴狀上方收文章)始提起本件訴訟,且亦未向其餘繼承人即洪清祺洪德順請求支付,亦可為佐。原告主張其係以自有財產支出此部分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難認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協議以系爭理賠金支付洪張屘、洪萬壽之相關喪葬費用,並經原告以所持有之系爭理賠金支付前開納骨塔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理賠金剩餘金額需用以照養兩造胞弟等語,應屬兩造日後協調事項,僅此敘明。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洪金昇使用系爭建物原 水錶,致原告另行增設水錶使用,因而支出122,011元乙節 ,業據提出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洪金昇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洪金 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本有使用系爭建物原裝設水錶之權利 。而被告洪金昇主張原告如欲用水,則應分擔相對應之水費 ,亦屬事理之常。則原告為利自身用水計費,而另行申請裝 設自來水水錶,衡屬原告自身考量,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稱 「侵害水錶原有之獨立使用權益」之不當得利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增設水錶費用及車馬費,均屬無據 。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張屘、洪萬 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640元及遲延利息;及請 求被告洪金昇給付原告124,01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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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