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還借名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121號
FYEV,111,豐簡,12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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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邱幼
被 告 張秉豐張鉅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欲購買某款式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詢問許 多車行均調不到同一款式,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淑惠便向 被告提及此事,被告表示其有同學開尚輪機車行,可協助詢 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尚輪機車行老闆來電表示該款機車 調到了,但隔日一定要匯款完成及掛牌,始會保留該輛機車 及相關之保險優惠,惟因原告無法立即攜帶證件過去辦理, 被告即來電向原告表示可先借用被告之名字辦理登記,事後 再過戶回來予原告,原告遂匯款共計新臺幣81,400元至尚輪 機車行老闆所提供之帳號,該車輛並於108年5月23日掛牌完 成,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是系爭機車確 實為原告所購買,僅偶爾借予訴外人陳淑惠之子使用,然原 告之後欲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登記過戶返還予原告時,被告 竟拒不配合,更於109年9月18日至監理所辦理拒不過戶並註 銷系爭機車之牌照,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引擎號碼SR30JC20744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辦理車 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係訴外人陳淑惠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機車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向被告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於被告 與訴外人陳淑惠間,被告僅願意將系爭機車登記過戶予訴外 人陳淑惠,不願意登記過戶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 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伊與被告間係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的,伊並無證據可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 之約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此揭所述,即非無疑。原告復提 出其與尚輪機車行老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時轉帳 交易明細、原告存摺帳戶封面等為佐(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與尚輪機車行老闆談論系爭 機車之車價、匯款、保險等事宜,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機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 係原屬多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 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 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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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