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117號
FYEV,111,豐簡,11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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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連依萍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連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44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0,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姐即被告及其妹即訴外人連智慧,因被 告之邀約而三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一品苑 之預售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三人約定由原告與訴外人 連智慧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出資6萬6,000元 ,出售之獲利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則平均分配。嗣於民國 110年初,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經結算後,應將獲利平均 為三份後之投資利潤90,400元,連同原始出資額5萬元,共1 4萬0,440元各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連智慧。詎被告已依約返 還14萬0,440元予訴外人連智慧,惟尚未依約給付原告14萬0 ,440元。經原告多次以律師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合資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14萬0,440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屋之投資,被告依兩造及訴外人連智慧 之合資契約,應給付原告14萬0,440元乙情,並不爭執。惟 在系爭房屋投資之前,被告於103年間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6樓之2房屋的社區之一個停車位,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原告嗣後於109年間擅自將上開停車位處分,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被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約40萬元, 原告應先給付被告的金額未給付,故被告方會扣住本件應給 付原告的金額。被告就原告應賠償被告的40萬元,已另案對 原告提出訴訟(111年度豐簡字第254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之系爭房屋出售後,經結算後,被告 依約應給付原告14萬0,44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故原告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0,44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被告有借名登記 原告一個停車位,原告擅自將該停車位處分後,原告應賠償 被告40萬元,原告尚未賠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45至1 50頁)。然查,縱令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依合資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利潤及原始出資額債權,為各自獨立 之債權,相互間並無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不得 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合資契約 應給付原告之獲利。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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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