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324號
FYEV,111,豐小,324,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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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江孟哲
何正偉
被 告 穆國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六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7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倒車不慎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元大廚具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第三人曾俊維所駕駛之ASP-1758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 (其中工資17,300元、零件28,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4年計算折舊後 為4,471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1,771元(計算式: 工資17,3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4,471元=21,771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2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 1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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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