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244號
FYEV,111,豐小,244,202205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244號
原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如志
訴訟代理人 歐陽治國

被 告 林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9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召開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內容所示(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系 爭社區住戶須各繳一筆公共基金以彌補105年1月1日至110年 9月30日之公共設施修繕支出及運作之資金缺口,並依各戶 現有之坪數×15元×69個月來計算應繳之公共基金。詎被告竟 拒不繳納公共基金,依被告現有之坪數93.42坪計算,被告 積欠原告公共基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690元,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繳,仍迄未繳納。又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並非相同 ,公共基金之收取並非常態,管理費則為每月或每季繳納。 被告雖以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稱原告不得依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請求公共 基金,惟原告於110年度已召開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自得據此會議決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及系爭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6,6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所分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前案判決認定無 效,前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不得依108年6月24日召開之108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差額及公共基金 。又依系爭會議決議第1點所載,管理費由每坪65元調漲至 每坪70元,於110年10月1日生效,是縱原告要向被告收取公 共基金,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11月26日止,僅有2個 月期間,即原告僅能以被告現有之坪數×15元×2個月來計算



應收取之公共基金。另除被告以外之住戶,均以42個月計算 公共基金,原告本件卻對被告以69個月計算公共基金,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曾於1 10年9月1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該次會議做成 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系爭社區住戶須各繳一筆公共基金以 彌補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公共設施修繕支出及運 作之資金缺口,然被告並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公寓大價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10年4月19日公所農建字第1100013347號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決議紀錄、臺中市○○路○○○○號碼0009 7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第79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 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等語(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
 2.被告固辯稱:依前案判決,原告不得向其收取公共基金,縱 收取亦僅能收取2個月之公共基金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及前案判決,係認定 原告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104年臨時會議之 全部決議均無效,及104年至108年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臨時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無效;而前案判決則係認定 本件原告不得依據108年區權會所作之決議要求本件被告給 付公共基金,至本件原告得否依據其他合法有效之區權會決 議向本件被告收取公共基金,則屬二事(見本院卷第151頁 )。換言之,原告雖不得依據前述遭法院判決無效之會議決 議向被告收取公共基金,仍得依據合法有效之會議決議向被 告收取公共基金。又原告已於110年3月26日召開系爭社區11 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出管理委員,組 織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予以備查在案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原告旋於110年9月 1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據系爭會議決議第2



點以「現有之坪數×15元×69個月」之方式來計算應繳之公共 基金(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並未爭執各該會議之召 集程序、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規之處,是以,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繳納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之公共基金,共 計96,690元(計算式:被告現有之坪數93.42坪×15元×69個 月=96,69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3.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社區其餘住戶均僅以42個月計算公共基 金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繳納明細表為佐(見本院 卷第125頁)。惟觀之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住戶繳納管理費之 期間為105年1月至108年6月,本即與系爭會議決議案由一第 3點所示收取公共基金彌補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間 資金缺口之期間不同,況105年1月至108年6月之月數共計42 個月,準此,縱使原告曾以105年1月至108年6月先行計算住 戶此42月應繳納及溢繳之款項,亦無損原告仍得依據系爭會 議決議向被告請求繳納105年1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間之公 共基金,故被告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系爭會議決議,請求 被告給付96,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