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中庸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中庸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 聲請人查得被繼承人高允留有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相對人高中庸因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登記,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然其竟與其他繼承 人合意,由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高 中庸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 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等公同共有等語。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至聲請人雖未補正除高中庸以外相對人之姓名及 地址,惟本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命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