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昱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富昌、紀董金杏間聲請移轉建物所有權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 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 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定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富昌前同意將其於鈞院94年度中移 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中對相對人紀董金杏取得之權利讓與聲 請人,故相對人二人負有將前開調解筆錄內所示之建物所有 權移轉予聲請人之義務,然迄未履行,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但查,相對人紀董金杏業已遷出國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送達紀董金杏之通知書,依法應為於 外國為之。又相對人吳富昌業於民國104年間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亦顯不能調解,爰依首揭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