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張政瑋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被 告 李豐周
訴訟代理人 李謄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5,850元自 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 ,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口頭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142,000 元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 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工。嗣被告開工後,原告即依被告 之要求,陸續匯款材料費50,000元、清運費用7,000元、工 程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57,000元與被告,已超過前開 約定之契約金額。因被告施作期間請求之工程款持續增加, 原告無法接受,遂於109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經 被告於同日退場。嗣原告審視被告已施作部分,僅完成約10 0,000元之工程,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15萬元。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另因施工不當、物品遺失或未完工等,造成原告支出下列金額:㈠神桌受損修理費用23,000元、㈡訂製神桌玻璃費用3,200元、㈢1樓浴室門重製費用2,200元、㈣1樓浴室填縫、貼化糞池施工費用4,400元、㈤1樓廚房左邊牆壁滲水施工費用3,500元、㈥1樓前門鋁門邊修復費用1,800元、㈦1 樓遮雨棚透明板修復費用3,500元、㈧大門換鎖費用1,200元、㈨2、3 樓耐磨地板鋪設費用26,000元、㈩3 樓陽台塑膠板及房間樑施作費用2,800元、清運廢棄物費用6,000元、另聘僱他人完成施工之工程費用59,149元、因原告遲延完工,原告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管理費26,400元。以上共計163,419 元。三、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賠償原告163,419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係約定以點工計價,未協議總工程金額 ,亦未約定完工期限,原告僅表示希望110年農曆年前可完 工。被告原始提出之估價單確為142,000 元,但因原告不斷 追加工項,始增加工程費用。依被告整理計算結果,被告施 作工程總金額應為274,850元,被告已請款金額為257,800元 ,是被告向原告收取257,000元,並未多收,原告尚有短少 給付工程款。至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不當,及損害系爭房屋內
物品部分,被告均予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而另委請他 人施作部分,均不在被告原始報價範圍。被告既未向原告收 取工程費用,自無需施作此些工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 造前於109年10月6日,口頭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 嗣被告開工後,原告即陸續給付材料費50,000元、清運費用 7,000元、工程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57,000元與被告。 嗣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於同日退 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溢付工程款,且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神桌受損修理費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將檀香放在系爭房屋內 之神桌(下稱系爭神桌)上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為佐(見 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有採取保護措施,未損害系爭神桌等語。然 觀前開照片,可見系爭神桌桌面業經取下靠在牆壁,而檀 香則置放於支撐桌面之支架上,未見有保護桌架之措施。 對照原告將檀香清除後之桌架照片(見本院卷第363頁) ,可見仍留有燻黑之痕跡。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確有受損, 應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神桌桌面遭被告損害而有刮傷、凹洞等 痕跡,固據提出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神桌為前 屋主遺留之物品,本可能存在使用痕跡等語。而查被告係 將檀香置放於系爭神桌支撐桌面之支架,系爭神桌桌面當 時係取下靠於牆壁,有如前述,是被告置放檀香之行為, 當不致造成系爭神桌桌面受損。又對照原告提出系爭神桌 施工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拍攝角度較遠, 且光線昏暗,無從明確判斷該桌面原始情狀。此外,原告 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神桌桌面刮傷、凹洞情形
係由被告所造成,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神 桌破洞、桌面油漆刮傷受損,支出噴漆費用23,000元,業 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91頁)。然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系爭神桌桌面噴漆費用,然被告損壞部分為系 爭神桌支撐桌面之支架,二者尚有不同。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系爭神桌支架之損害,然不能證明損害金額,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應以 5,000元為適當。
㈡訂製神桌玻璃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神桌破洞、桌面油漆刮 傷受損等情形,遂訂製桌面玻璃以維持桌面平整,支出3,20 0元,並提出估價單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59頁)。然查原 告所指系爭神桌破洞、桌面油漆刮傷等情狀,無證據顯示係 因被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 用,自無理由。
㈢1樓浴室門重製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浴室門拆 卸後遺失,原告因而支出重新製作門片費用為2,200元,並 提出報價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9頁)。而查被告雖辯 稱拆卸後係置放於廚房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然就 此部分未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將該浴室門移往他處 ,對於該門片嗣後遺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重製門片費用2,200元,應有理由。
㈣1樓浴室填縫、貼化糞池未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上,載有「修改排水管化糞管抓漏」工項(見本院卷第513 頁),此部分工程款應包含打除磁磚及重新貼磚之費用。然 被告將系爭房屋化糞池磁磚敲掉後,卻表示重新貼磚需再向 原告收取工資,原告僅能委由他人施工,而支出工程費用4, 4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補貼磁磚本應另外計價, 此部分被告未收取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本 院審酌前開估價單上所載「修改排水管化糞管抓漏」之工項 ,以文義觀之,應屬抓漏工程,尚難逕認包含貼磚費用。且 衡諸一般工程常情,拆除、施作本屬分開之工項,應各予獨 立計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此部分費用,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另覓他人施工支出之金額,亦無理由。 ㈤1樓廚房左邊牆壁滲水未修復: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發 現系爭房屋廚房左邊漏水後,通知自來水公司開挖,發現確 有滲水情形,然被告卻未予維修,原告就此部分另外委由他 人施工,支出3,500元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
92頁),應屬可採。然查原告自承此部分不在被告報價範圍 (見本院卷第492頁),則被告表示因未收取費用而未施作 ,當屬合情。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卻不願處理,應給 付原告此部分施工費用,尚非可採。
㈥1樓前門鋁門邊損壞: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前門鋁門邊破損,支出修復費用1,800元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然查被告否認造成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493頁),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前開鋁門邊破損係因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賠償費用,自無理由。 ㈦1 樓遮雨棚透明板損壞: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期間,造成遮雨 棚透明板1片破損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3頁),堪認為真。至被告抗辯曾先告知原告拆除時可能 會損壞透明板,經原告表示沒有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493頁),復未經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難認 可採。而原告自稱前開透明板修復費用實際僅支出1,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合約書為 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㈧大門換鎖費用1,200元:原告主張被告向承攬系爭房屋鋁、門窗工程之廠商1次取走系爭房屋2 把鑰匙,有複製鑰匙之疑慮,原告只好更換鎖頭,支出1,2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然被告抗辯已於停止施工當日將鑰匙均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9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頁),堪認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不還,致使原告必須更換門鎖之情事。則原告因對被告欠缺信任,擔憂被告另外複製鑰匙留存,因此更換門鎖,應屬原告自身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當無理由。 ㈨2、3 樓耐磨地板鋪設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廚房內攪拌混凝土,導致系爭房屋都是砂石,只好在地面重新鋪設耐磨地板,支出26,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03頁)。然衡諸常情,房屋整修、施工時,難免塵土飛揚,是於工程結束後,依慣例均係由業主另外支出清理費用委請專人清潔。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應由被告於施工後負擔清潔之責,且原告此部分亦非請求清潔費用,而係鋪設地板費用,自難認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㈩3 樓陽台塑膠板及房間樑費用: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估價 單,報價費用應包含拆除及封回陽台塑膠板費用,然被告將 塑膠板拆除後即未再封回,原告僅能委由他人施工,因而支 出工程費用2,8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 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部分未列入報價,原告亦 未支付。查原告自稱無法確認此部分工項係列於何份估價單 內(見本院卷第494頁),而本院參酌被告出具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17頁、第521頁、第525頁、第529頁、第531頁 、第537頁、第539頁、第541頁、第543頁),亦未見有類似 項目工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報價範圍,即乏所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清運廢棄物費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退場前未將工地清理乾淨 ,致原告日後需另支出清運費用6,000元。然衡諸常情,清 運工程廢棄物係以車次計算,本需按批給付,並無承攬工程 即需負擔清運之工程慣例。而原告前給付被告清運費用7,00 0元,被告並因之清運1 批廢棄物,為原告所自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95頁),堪認被告就已收取之清運費用部分,已 確實履行完畢。原告既未再支付被告清運費用,則原告主張 被告退場時應將已拆除物品均予清運,即難認有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自屬無據。
另外聘僱水、電工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未完成,原告 僅能透過其他廠商承攬施工,因此支出工程費用59,149元, 業據提出估價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茲就上開合約書上所載工項,分敘如下: ⒈1樓至3樓電燈安裝費用20,000元: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電燈安裝工項,即為被告提出之第3張估 價單所載工項,然被告事後並未施作乙節,業據提出該 張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95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並未收取費用等語。然觀被告於109年 11月提出之第4 張估價單(原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加註放大版本見第527頁),其下方係將已提出 之第1 張至第4 張估價單(原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加註放大版本見第515頁、第521頁、第523頁、 第527頁)總金額相加,而得出工程費用274,850元。對 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於109年1 1月6日向原告表示:「現有的做部分估價單27485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右上方照片),堪認被告係依 此四份工程報價單費用,而向原告收取總計257,000元 部分之金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金額已支付被告, 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此部分工項未向原告收費等語,應 無理由。
⑶然依該張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25頁),被告此部分 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應為12,350元。則被告此部分既未施 作,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退還12,350元(此部分詳如下開 「三」部分所述)。至於原告聘僱其他廠商施作,因而 支出20,000元部分,係原告為完成此部分工項本應支出 之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⒉衛浴設備安裝含小五金部分3,5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 確有報價收費,但未予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5頁)。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一 事,未提出任何說明或佐證,難認可採。且原告既係針對 特定工項為給付,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亦不得逕自 主張將原告給付特定工項之工程款挪為其他工項之費用。 則被告此部分既未施作,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退還3,500元 (此部分詳如下開「三」部分所述)。
⒊燈開關切及插座安裝修補5,5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確 有報價收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頁) 。惟原告既主張此部分支出係為修補被告施作瑕疵部分, 堪認應屬瑕疵修補費用。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主張此部分係因被告施作未完全而請求廠商修補,然原 告既於109年12月17日要求被告不得再為施作,顯見原告 未依前開規定要求被告先為修補,即逕自僱工施作,亦未 先與被告確認此部分瑕疵是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⒋廚房及二樓洗衣間給排水配管洗洞、三樓鐵皮水槽排水配管12,149元、屋頂水塔連接管路及安裝加壓馬達12,000元:查原告主張此2部分工項均為被告報價收費範圍,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5頁)。查原告未能指名此部分工項係列於何份估價單內,而本院參酌被告提出經原告給付之第1 張至第4 張估價單(原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加註放大版本見第515頁、第521頁、第523頁、第527頁),亦未見有類似項目工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報價範圍,即乏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⒌室內線路檢查5,000元:查原告自述此部分支出係為確認被 告有無確實拉線(見本院卷第496頁),堪認屬原告因不 信任被告施工品質所為之支出,核屬原告自身考量,其請 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
⒍騎樓鐵皮片修補1,000元:此部分費用即係原告於上開㈦部 分請求之1 樓遮雨棚透明板損壞費用,業經本院准許如前 ,自不得重複請求。
⒎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均無理由 。然被告已收取而未施作之電燈安裝費12,350元、衛浴設 備等3,500元,共計15,850元部分,屬被告溢收工程款部 分,原告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詳如下開「三」部分所述 )。
遲延完工費用: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工 ,然嗣被告未如期完工,原告另覓廠商,遲至110年1月才遷 入系爭房屋,因此額外支出109年12月、1月份之租屋費、管 理費共計26,4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未約定具 體完工日期。而觀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稱:「正在趕速度了你放心我盡量月 底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被告之語意,僅係 表達會盡力趕工,尚難佐證兩造有合意完工期限為當月底。 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兩造有完工期限 之合意,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觀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5頁),可見原告在外租屋之時間 本即至110年12月30日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支付109年12月 份之租屋費、管理費,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佐以被告辯稱如 原告未於109年12月17日阻止其繼續施工,其於一周內即可 完工等語,則被告如按兩造約定施工,是否可於110年12月3 0日前完工,即非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1月份之 租屋費、管理費,亦難認有理由。
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8,200元(計算式 :神桌受損費用5,000元+浴室重製門片費用2,200元+1 樓遮 雨棚透明板修復費用1,000元=8,200元)。三、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溢付款部分:
㈠查被告已收取之電燈安裝費12,350元、衛浴設備等3,500元,
共計15,850元部分,未予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 應屬被告溢收工程款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溢付工程款部分,未於起訴狀中具體指明 被告未施作之工項及計算溢付工程款方式,僅概括表示大概 只施作10萬元,且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被告計算結果,原 告尚有短少支付工程款之情事。本院審酌兩造對他造之主張 ,均予否認,而經本院兩度確認後,兩造均表示不願送交鑑 定,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調查方式,則僅以兩造各自提出之 片面照片及各自於估價單上自行手寫註記,即難以判斷被告 實際完成之工項。佐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完成部分,已另 外聘僱廠商(即前開二之部分所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495頁),堪認被告未施作部分應即為該部分所示工項,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工程款達15萬元乙節 ,既未舉證為真,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為15,850元。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50 元(計算式:溢收款1 5,850元+賠償8,200元=24,050元),及其中溢收款15,850元 部分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 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 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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