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被告 黃雲光
被 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石張留美
法定代理人 石昭堂
訴訟代理人 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限 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5,061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11年4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故上訴人應於111年4月18日前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