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364號
FYEV,110,豐簡,364,2022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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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原 告 賴秋騰

訴訟代理人 黃順德
被 告 鄭玉合

鄭玉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郭阿素

訴訟代理人 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阿 素所有坐落同段83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J…K連 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鄭玉 合、鄭玉如共有坐落同段828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附圖 所示K…L連接點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郭阿素負擔三分之一, 被告鄭玉合、鄭玉如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1地號土地) 與被告郭阿素所有同段830地號土地(下稱830地號土地)及 被告鄭玉合、鄭玉如(下稱鄭氏姊妹)共有同段828地號( 下稱828地號土地)相比鄰。兩造間就土地界址有爭議,爰 依法提起經界訴訟。
 ㈡811地號土地西臨社區私設道路,依64年建造執照原始設計圖 ,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應有5.52公尺(440公分+112公分) 。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大門朝西 ,系爭建物南側外牆一樓、二樓,各有向鄰地(被告)方向 開設三個門窗(有雨遮),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 規定,外牆面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應達1公尺以上。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要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縣政府方會核發使用執 照。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履勘時,指界以系爭建物南側 牆壁外100公分為地界。
 ㈢依原告所提出65年使用執照內「起造人名冊及面積計算式表 」中,原告這一戶(B11)淨基地面積80.32平方公尺。而原 告指界牆壁外100公分計算出土地面積為88.36平方公尺。兩 者相差8.04平方公尺,是因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有部分 面積為社區之私設道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寬4.40公尺 ,加上牆壁厚度12公分,牆壁外應有100公分到地界。 ㈣並聲明:1.確定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阿素所有83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⒉確定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氏 姊妹共有8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氏姊妹抗辯:
 ⒈系爭建物81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已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 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65管使字第2614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佐以系爭建物南側有突出牆壁之水泥雨遮,然 此水泥雨遮未見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可認應無至現場實際 測量,縱有測量,亦未詳實,方會對明顯之水泥雨遮視而不 見。測量成果圖上亦無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相差距離,並無 據以認定地界線之位置。又建物保存登記之測量,與土地之 鑑界,兩者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為保存登記所辦理之建物 測量,是確定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之測量作業,並無確認土地 界址之目的與功能。
 ⒉原告於84年間申請81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日期84年2月2 5日)時,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原告同意不測量,僅依調查表 解說現況。而79年地籍調查表,係以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 為界,足認原告同意依79年地籍調查表之內容為地界,原告 如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之附屬建物欄位,並未與有雨遮之 登記,可知現況雨遮,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加建之違規 附屬建物;又自系爭建物整體結構觀之,單獨拆除上開雨遮 ,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拆除後亦不妨礙原告居 住使用。故採取附圖所示H…I連接線,雖會導致雨遮越界, 但原告雨遮利益並不值得保護。
 ⒋現場經界附近之鐵皮圍籬係8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免原告 擅自越界挖設管道,於100年8月間興建等語。並聲明:確定 原告所有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鄭氏姊妹共有828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應為附圖所示H…I連接線。
 ㈡被告郭阿素抗辯:原告主張憲法應保障人民財產權,然原告



所主張附圖所示C…D…E連接線,將導致原告面積增加14.87平 方公尺,被告郭阿素所有830地號土地減少6.49平方公尺, 反而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且830地號土地登記坪數,自79 年以來均是156.13平方公尺,被告郭阿素亦可主張信賴這個 登記坪數。如照原告主張以使用執照內「起造人名冊面積計 算式」資料為主,828地號土地相對應的(A10)基地面積為 93.24平方公尺、淨基地面積為76.44平方公尺。830地號土 地相對應的(A9)基地面積103.37平方公尺、淨基地面積84 .09平方公尺,812地號土地與對應(B1)基地面積與淨基地 面積均為85.01平方公尺,那整個社區的土地都要去重新登 記,足見上開面積表不足為憑等語。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 811地號土地與被告郭阿素所有83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附 圖所示F…H連接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應屬精密可採:
  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派員於110年11月8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 造現場指界意旨、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 測,由該局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 檢測雅潭地政事務(下稱雅潭所)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再依據雅潭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乙情,有 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 1年1月18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 01頁;卷二第161至165頁)。是該局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 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 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採。
㈡本件應採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⒈舊地籍圖無不精確之處:
  本件據以套繪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舊地籍圖,在訟爭土地 範圍內,外觀上並無破損、滅失、模糊或不明確或損壞之處 ,有上開舊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5頁)。因 此,自得以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作為認定本 件相鄰土地經界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 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土地上建物經保存登記,以舊地籍圖經界為界,不致讓



原告土地上建物南邊側牆ㄇ字形遮雨台(或稱雨遮)產生越 界建築之爭議:
 ⑴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原告所有坐落聖宮段811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建號:聖宮段611建號,門牌號碼:復興路一段5 0巷31弄2號,下稱系爭建物)南邊側牆之雨遮,將不致產生 越界建築而需拆除之問題,此觀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2月17 日針對訟爭土地重測結果疑義研商會議資料(下稱109年12 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檢附之檢測成果圖說自明(見本院卷 一第255頁)。
 ⑵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土地之利用狀況:
 ①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23日興建完成,並由原所有王咸義於6 7年12月4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王咸義遲至81年間聲請 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於81年6月2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 ②地政機關測量員於保存登記繪圖時(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為何未能將系爭建物南邊側牆突出之雨遮(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53頁、第387頁)一併繪出,可能係因該雨遮僅係附屬 建物,繪製時僅需表明主體建物側牆外緣即可。甚至因建物 測量成果圖係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而原始竣工平面圖並未繪 製雨遮,故未一併繪製。
 ③因此,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上之圖示,既然在系爭建物南邊 側牆與地界間有1條間隙(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則相鄰土 地所有人於79年重測時,指界以系爭建物南邊側牆為界,即 不可採。
 ④再者,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為界,亦會導致建物最靠近西側 之窗台越界占用鄰地,有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檢附 之檢測成果圖說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亦生糾紛, 本院認為亦非可採。
 ⒊兩造及前手取得所有權之過程:
  雖81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係84年間買買取得土地所有權,8 28地號現所有權人係95年至96年受贈取得,83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109年間受贈取得土地所有權,均係79年地籍圖重 測後取得土地,均非辦理重測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然查: ⑴現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承:其69年即落居此社 區,對周遭環境相當熟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⑵828地號土地於71年6月30日由被告鄭氏姊妹父親鄭錫釗以哥 哥「鄭朝堂」名義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2 8頁、第145頁),鄭氏姊妹於71年間即居住此址(見本院卷 一第376頁)。於89年由被告鄭氏姊妹父親「鄭錫釗」買賣 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34至36頁),於95年11月28日



、96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 玉合應有部分2分之1、鄭玉如應有部分2分之1(見本院卷一 第51頁、第221頁;卷二第68頁、第75頁、第84至86頁)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830地號土地於73年由被告林郭阿素配偶林健星父親林清蓮林健星姐姐「林玉珠」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 第61頁)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斯時被告林郭 阿素配偶林健星與林玉珠均一同居住在該址。於89年間由林 健星買賣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6頁、第60頁)。於 109年6月、9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林健星分兩次陸續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郭阿素,目前由被告郭阿素 取得全部(見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
 ⑷由上可知,828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鄭氏姊妹父親「鄭錫釗」於 「71年間」以被告鄭氏姊妹哥哥鄭朝堂名義買賣取得,斯時 鄭氏即居住此址,故以79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示登記面 積122.24平方公尺,對其並無信賴保護之不利益。其次,83 0地號土地於「73年間」由被告林郭阿素配偶林健星父親林 清蓮以林健星姐姐「林玉珠」之名義買賣取得,斯時被告林 郭阿素配偶林健星與林玉珠均一同居住在該址,故以79年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示登記面積154.59平方公尺,對其亦無 信賴保護之不利益。
⑸末者,兩造土地間亦無足供參考之經界標識(如經界石、經 界木)之依據。因此,依舊地籍圖經界線,雖讓原告811地 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2.5平方公尺,讓828地號土地 減少0.97平方公尺,讓830地號土地減少1.54平方公尺,惟 並未過分侵害被告信賴重測後登記簿面積之利益,增減面積 差異並非過鉅,某程度亦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 ⒋綜上,本件兩造主張經界位置不一致,本院秉持公平原則, 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訟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可採。
 ㈢原告指界不可採之理由:
  原告主張811地號土地西臨社區私設道路,依建造執照原始 設計圖,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應有5.52公尺(建物面寬440 公分+空地面寬11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139頁), 系爭建物大門朝西,系爭建物南側緊接鄰地之外牆一樓、二 樓,各有向鄰地(被告)方向開設三個門窗(窗台),故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2項規定,外牆面距離境界線之水平 距離應達1公尺以上,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要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縣政府方會核發使用執照。故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履



勘時,指界以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10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頁、第89頁、第131頁、第379頁、第383頁;卷二第1 5頁、第201頁、第219頁),並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補發64 工建建字第2614號建造執照原始設計圖(系爭設計圖)B11 號之地界寬度標示440+112公分(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第139頁、第209頁;本院卷二第209頁)、使用執照內「各 戶整界後基地面積計算示意圖」之地界寬度標識552公分( 下稱系爭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使用執照卷內「起 造人名冊面積計算式」表格(下稱系爭面積表)B11有80.32 平方公尺為據(見卷二第205頁),然查:
 ⒈兩造之三筆土地是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但無法查得複丈原圖 :
 ⑴原告所有聖宮段8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段34之29地號(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郭阿素所有聖宮段83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瓦磘子段34之27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 告鄭玉合、鄭玉如共有聖宮段8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瓦磘子 段34之28地號(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瓦磘子段34之27、3 4之28、34之29地號土地,於65年間由土地所有權人張德仁 及曾輝雄申請複丈由瓦磘子段34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見本院 卷一第263頁、第269頁)。34之27、34之28地號土地分別於 67年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增加34之55及34之56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1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故兩造之三筆土地是65年時分割自 同一筆土地。
 ⑵兩造三筆土地65年間分割複丈原圖,因年代久遠,已查無複 丈原圖,有雅潭所110年9月22日雅地二字第110年9月22日雅 地二字第11000078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 無從知悉原始分割後,各筆土地面寬之數據。  ⒉依現可查得之歷年來鑑界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並 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有5.52公尺: ⑴依811地號土地原所有王咸義於76年間申請「鑑界」(複丈 日期76年11月26日)時,複丈成果圖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 西側面寬為5.5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 ⑵原告於84年間申請81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日期84年2月2 5日)時,複丈成果圖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5.52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⑶81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亦無顯示建物與地界間之相差距離 (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無據以認定地界線之位置係在系 爭建物南側牆壁外100公分或112公分。  ⑷基上,依現有查得之歷年來鑑界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圖,



並未顯示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有5.52公尺。   ⒊原告起訴確定經界,不違反誠信原則: 
 ⑴84年複丈成果圖上雖記載「原告同意不測量,僅依調查表解 說現況」。然此僅代表地政機關測量員依79年地籍調查表向 原告解說,不代表原告即認同依79年地籍調查表之內容為地 界。
 ⑵其次,無論原告是否同意地籍調查表之內容,及是否同意被 告之指界,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精神,原 告嗣後仍得提起經界訴訟(釋字第374號解釋可資推論)。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經界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 ⒋原告所舉資料,並非地政機關對土地長、寬、界址所施作之 測量成果:
  原告另舉系爭面積表為據,主張系爭建物為B-11戶(見本院 卷二第203頁),系爭面積表上B-11戶基地面積與基地面積 均為80.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故認為依原告 實地指界後原告811地號土地面積88.36平方公尺,方為正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然而,⑴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 圖說及面積表,僅係申請執照過程所提出之資料,目的僅係 建商規劃建築及用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啟用建物所製 作之資料,並非在確定各筆土地範圍。⑵上開資料,並非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成果,本不具確定 界址之功能,更無從憑以推翻地政機關所建檔地籍圖之內容 。⑶況且,原告亦自承:對面81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在原始 設計圖為B1,與原告B11之寬度均為552公分,但地籍圖謄本 顯示較原告811地號寬,有顯著差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223頁),有原始設計圖及地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81至183頁),如此亦可佐證地籍圖所示土地長寬,未 必與建商申請執照過程中所提出之資料一致。而土地之權利 範圍,仍應以地籍圖所示為準。
 ⒌再者,原告指界除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外,亦使811地號面 積增加14.87平方公尺,致828地號面積減少8.38平方公尺、 83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49平方公尺,增減差異幅度大,不 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
 ⒍從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設計圖、系爭圖說、系爭面積表所 示之土地面寬或面積為據,而非以測量機關就分割後各筆地 號測量之面寬、面積為準,進而主張811地號土地西側面寬 有5.52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221頁),並非可 採。  
 ㈣被告指界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同79年地籍



調查表牆外緣)為界(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29頁、第385 頁),然查:
 ⒈79年重測地籍調查時,原81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到場指界: ⑴79年重測土地地籍調查時,因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咸義 )經通知3次均未到場指界,依當時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 第1款「鄰地界址」辦理逕行施測。而該「鄰地界址」,依 地籍調查表上界址標示欄及略圖記載,可知係依「鄰地指界 」辦理。有811地號地籍調查表、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 料、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月22日測籍字第1101560030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第325至327頁、第257至258 頁)。
 ⑵79年當時鄰地8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朝堂、83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林玉珠,係指81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 及其延長線為界,有雅潭所110年9月22日雅地二字第110000 7853號函、地籍調查表、109年1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3頁、第329至333頁)。 ⑶故系爭建物南側牆壁外緣,並非原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實際指界。
 ⒉如依79地籍調查表之結論(牆壁外緣及其延長線為界)更正 重測結果,⑴將造成8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⑵並有811地 號土地上建物雨遮產生越界使用之爭議;⑶且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嚴重不符。故國土測繪中心於研商會議時,認為採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辦理逕行施測之 重測結果(即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更正重測結果),其妥 適性實有檢討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 ⒊再由本院現場履勘時觀之,系爭建物南側牆壁之水泥製雨遮 之材質與側牆相類,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89頁、第385至387頁),本院認 該雨遮應非81年保存登記後方增建。又國土測繪中心109年1 2月17日研商會議資料亦認定:81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似 無改建(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⒋原告於84年1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聖宮段811 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第290頁),可認原告為繼受取得。則系爭建物既然保存登 記結果並未顯示越界建築,且該雨遮應非於保存登記後嗣後 增建,若認定經界線導致原告雨遮越界,對原告並非公允。 故被告指界,並非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指界(即79年地籍調查表結論),非屬公 平合理,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



之指界不一致(現使用人指界不一致),然①原告指界主要 依據,係建築師於申請執照過程所提出之資料(系爭設計圖 、系爭圖說、系爭面積表),並非地政機關對於土地長寬、 界址所施作之測量成果,非在確定各筆土地範圍(見本院卷 二第205至211頁);歷年來之鑑界複丈成果圖亦未顯示811 地號土地西側面寬有5.5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原告指界除與重測前舊地籍圖不符外,亦使811地號面積 增加14.87平方公尺,致828地號面積減少8.38平方公尺、83 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49平方公尺,增減差異幅度大,並非 可採。②被告指界位置雖係與79年地籍調查表相同,然此非 重測當時8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咸義到場共同指界之結果 ;且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符,並致811地號土地 上建物雨遮產生越界使用爭議,亦非可採。③訟爭土地範圍 內之重測前舊地籍圖,外觀上並無折損、破舊或無法辨識之 處,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處;且依重測前舊 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 度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④從而,本院秉持公平原則 ,審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仍應 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準此,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經界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界訴訟,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兩造主張之經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因本 件經界確定後,兩造同受有界址釐清之益處,本院酌量上情 ,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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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