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164號、第11165號、第111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之「110年9 月28日19時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 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 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 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116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5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陽門市,將其申辦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下稱新光商業 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 南投縣○○鎮○○路000號B棟埔里營業所,交予「魏仲杰」收受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手法, 向乙○○、陳○洋(為少年,姓名詳卷)、丙○○、甲○○等人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嗣乙○○、陳○洋、丙○○、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洋、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110年9月22 日接獲貸款簡訊,將簡訊所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 加入好友,對方LIN暱稱為「承民Jerry」,對方稱貸款須提 供帳戶做財力證明,於110年9月24日15時36分許,在臺台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萳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向上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南投縣○○鎮○○路000號B棟 埔里營業所,交予「魏仲杰」收受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為被 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 復有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00104493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19628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附 卷可參,而告訴人乙○○、陳○洋、丙○○、甲○○等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通話紀錄、告訴人陳○洋提供之蘆洲綜合活儲存 款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影本、通話紀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揭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其中嚴防自己名 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密碼遭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所 知曉,以避免他人持存摺、金融卡隨意就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進行提領、轉匯款項等操作,即為適例;參以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 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 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 件,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 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帳戶 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 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㈢基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 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 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 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 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 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 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 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 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 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 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 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 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⒉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於高中畢業後開始工作,主要從事美容專櫃人員 ;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時,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語,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工作經驗 、曾自行向銀行借款之社會歷練,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供稱:當初對方表示要幫伊製作薪資證明,讓伊容易貸款 等語,堪信被告就「高承民Jerry」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 抵押或擔保品,即表示可取得貸款,甚至甘冒刑責風險向其 表示可製作虛假薪資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 而要求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所為核與常情顯 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其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固辯稱「高承民Jerry」曾傳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名片予被告,惟對方後續竟僅要求被告將相關物件透過便利 商店管道寄送,而無須親至前開銀行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 式申請文件,則以上開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 作歷練,暨前述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知與一般合法 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 是被告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長相及公司辦公處所之情況下, 且對方係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薪資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 手段申辦貸款,則被告顯應對「高承民Jerry」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之正當性有所疑慮,而得預見對方實屬非法業者,極 可能將其帳戶供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知密 碼者有將其帳戶任意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身 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其他管道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 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 觸法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況縱使被告確 有申請貸款製造假薪資之需求,亦應長期規劃集中資金於單 一帳戶內,始與固定任職於同一公司之穩定高額薪資狀態相 符,要無同時交付2個帳戶以供對方短期進出款項使用之必 要,且被告不願將其當時薪資轉帳之郵局帳戶給對方。足認 被告就其所預見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並無任何理由、事證可資合理確 信不會發生,故被告在該主觀預見下,竟仍因貸款孔急而率 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其不具信賴 關係之「高承民Jerry」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洋 110年9月28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台新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洋佯稱資料遭竊,將多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如被扣款超過1萬元,會賠償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設定,事後返還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8分許 2萬5168元 被告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 2 丙○○ 110年9月28日19時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連續被扣款453元30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5號 110年9月28日2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3 乙○○ 110年9月28日19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20時8分許 1萬123元 被告前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4號 110年9月28日20時16分許 1萬2992元 4 甲○○ 110年9月28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東森購物臺客服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誤植1萬4000餘元商品,將提供1000元折價券,且因所有銀行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0時1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166號 110年9月29日0時3分許 1萬1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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