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69、1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行「運鞋1 雙」之記載,應更正為「運動鞋1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修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運動鞋1雙及氣動扳手1隻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王慧蘭及 被害人蕭佩喬,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