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港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港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港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徒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 氣,所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表明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惜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 告 林港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港陽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新社 區水井街181巷口,因停車問題與吳俊賢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徒手推打吳俊賢,致吳俊賢受有 頭部、左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港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停車在路邊, 沒有影響車輛進出,吳俊賢一直靠過來,伊推了吳俊賢一下 ,伊不承認傷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 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一般診斷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再兇一點,我 準備找人處理你」等語,因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被告並未為具體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通知,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現場錄音錄影等積極客觀證據以 資佐證,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如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