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林月英
高振億
高翠霞
高麗琴
高振泰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五四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度公字第00 000 號(下稱系爭公證書)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交還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暫分案號為10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807 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應 將系爭房屋交還相對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807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核 閱屬實。
㈡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 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者,相 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系爭公證書 所公證之高雄煉油總廠公有備勤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有系爭 公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而系爭公證書載明 借用人於借用期限屆滿不交還借用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 語,則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之故而未能迅即取回系爭房屋之損害,該損害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以為替代,堪認 合理。系爭房屋106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 0 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佐, 爰以上述課稅現值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頒訂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3年4月,爰酌定聲請人 供擔保金額為4,250元【計算式:25,500×5%×(3+4/12) =4,250】,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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