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 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邱仲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元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6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於111年4月11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之友人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2)日1時20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12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與福貴 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駛入機車格,為警盤查,並於 同年月12日1時29分許,測得邱仲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