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之「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巷路○○○0000號前」應更正為「行經臺中 市○○區○○里○○巷路○○○0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添貴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是核被告李添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 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7843號
被 告 李添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貴前於民國96、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12月12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親戚住處,飲 用威士忌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巷路○○○0000號前,不慎與賴美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被送往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上揭 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美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