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96號
HUEV,111,虎簡,96,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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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96號
111年度虎救字第2號
111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
原 告 沈祺傑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併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 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 捷,易於終結訴訟,故強制執行法關於異議之訴管轄之規定 ,應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性質上應為專屬管轄。又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 終結之執行程序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 託法院於此情形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 院。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時, 亦應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被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執 字第526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035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囑託本院就原告於本院轄區內 之財產即其對法務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理,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1年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雲林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雲林監獄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經雲林



監獄陳報已依該執行命令扣押扣除原告生活所需後之保管金 、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272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11 年3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 命雲林監獄將所扣押之原告勞作金、保管金債權在5,272元 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並撤銷前次扣押命令所扣押超過5,27 2元之範圍,且函覆臺中地院本件受託執行終結,另已經雲 林監獄繳交5,272元之國庫支票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受 託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本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受囑託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至原告雖稱其對雲林監獄之勞作 金及保管金債權在將來仍持續發生,屬繼續性給付,不因移 轉命令之發生而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效用云云,惟依前揭 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扣押及移轉命令之內容,顯僅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扣押、移轉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與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定對按月請領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同,自無從援引相關規定及法 律見解,主張於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完畢前執行程序不能謂已 終結。是本院為受囑託執行法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應 由囑託之臺中地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併為訴訟 救助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 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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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