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1年度,89號
HUEV,111,虎簡,89,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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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9號
原 告 謝蕙如


訴訟代理人 李佳勳
被 告 蔡崑南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崑南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崑南係被告祥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祥兆公司)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路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原應注意道路因 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而當時天 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設置施工警示號誌,適有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李佳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 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桿前,闖 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致原告受有右膝蓋開放性傷 口、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腹部挫傷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 暨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5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蔡崑南、祥兆 公司(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就醫藥費部分,應以有單據之實際支出為主 ,對於沒有單據的部分予以爭執;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 告應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予以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 金額過高;被告方的過失責任比例應該是一至二成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崑南受僱於被告祥兆公司,係被告祥兆公司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於1 09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而當時依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足夠之施工警示號誌,適 有原告之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 桿前,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致原告受有右膝蓋 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腹部挫傷暨擦傷、四肢 多處挫傷暨擦傷等傷害等事實,被告二人未予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 4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 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為上開路段道路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述規定,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現場照片,本件施工路段 兩側與中間車道因施工有所段差,然被告蔡崑南所負責之施 工單位僅於段差交界處擺放交通錐,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未提供夜間用路人足夠警示標誌,致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晚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原告至前揭施工地點時,跌落路 面段差凹陷處,原告因而受有上載傷害,被告蔡崑南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蔡崑南所負責之施工單位設置之警示措施 固然不足,業如前述,然現場設有路燈,於案發時應為開啟 ,且已放置有整排交通錐,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查,難認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已因被告蔡崑南設置警示標誌疏失全然無從



注意路面因施工而有段差,若原告訴訟代理人善盡注意義務 ,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蔡崑南應 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擔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蔡崑南因此行為,經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後,認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意見認「李佳勳駕駛普通 輕型機車,夜間行經兩側路旁皆設有交通安全錐之管制施工 區路段,不明原因,往右偏行,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 陷處,為肇事主因」、「蔡崑南(施工)夜間施工區維護管 制,無警示燈等警示設施,警示不足,為肇事次因」,覆議 意見認「李佳勳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且兩側 路旁皆設有交通安全錐之管制施工區路段,不明原因闖入施 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為肇事主因」、「蔡崑南(施工 單位),夜間未依交通維持計畫設置警示設施警示車輛,影 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0 63號函文所附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0年11月10日路覆字第1100126756號函文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查,均同本院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 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 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崑南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載 傷害,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崑 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祥兆公司,執行擔任工地負 責人之施工職務,被告祥兆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祥兆公司與被告 蔡崑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揭損害,被告二人則以上開言詞置辯,就被告二人 有所爭執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針對原告請求項目 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就其中860元 之部分,業據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二人未予爭執,均可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而屬因事故受傷治療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則其請求被告二人支付醫藥費860元,堪認有據。至 原告主張另有支出其餘醫療費用4萬9,140元之必要,被告二 人予以爭執,本院已曉諭原告應提出此部分之證據,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有需支出醫療費用49,14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1 5萬元,被告二人予以爭執,原告經本院曉諭後,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表示有買些補品、有內傷部分是無形傷 害,但沒有相關證明等語,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而 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15萬元,並 無所據。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蔡崑南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 之痛苦,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 酌被告蔡崑南過失情狀、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 與被告蔡崑南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因屬個人隱私,內 容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及被告 蔡崑南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為3萬860元(計算式:860 元+30,000元=30,86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機 車後座之人係因藉機車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告搭乘原 告訴訟代理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之 使用人,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承 擔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之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後,被告二人應賠償之 金額為6,172元(計算式:30,860元×20%=6,172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 日(見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6,172元,及自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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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