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子善
被 告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4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0號之先鋒賽車場內烤肉喝酒,酒後與訴外 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並拉扯扭打時,原告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 在旁勸阻,企圖拉開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二人,被告與訴外 人周冠傑本應注意其二人若持續拉扯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猶持續拉扯,致其等數人因被告、訴外人周冠傑之互相拉 扯而失去重心跌倒,導致原告被壓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骨折之傷害。被告堅持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遂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刑事事件(下稱 系爭刑事事件)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 確定,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過失傷害 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85元、看護費54,0 00元(每日1,800元、共18日,惟依其每日請求金額為計算 ,應為「30日」之誤載)、交通費5,000元(自住家至醫院 來回每趟500元、共10趟)、工作損失120,000元(每日2,00 0元、共60日)、精神慰撫金78,400元,合計為324,685元, 因原告已另與訴外人周冠傑以160,000元達成和解,訴外人
周冠傑已依約賠償原告,故請求被告負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16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官之認定。本件被告究有 無直接壓到原告乙節,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無法率予認定,該 判決卻又認被告有過失傷害,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原告 並無任何作為義務,故無不作為型之加害行為,而被告於案 發時、地,雖與訴外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但並未出手毆打訴 外人周冠傑,而是訴外人周冠傑出手毆打被告,遭現場人員 架開,縱認被告有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但被告對於原告並 無任何作為;且原告當時是要拉開訴外人周冠傑,所以與訴 外人周冠傑倒向同一方向,被告則倒往另一方向,物理上作 用力量方向完全相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倒地時有壓到 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作為型加害行為。又現場事發 時間極為短促,人員如此之多,被告無亂拳揮舞之行為,即 便有爭執對象,也僅針對訴外人周冠傑,其餘勸架之人,被 告除了避免過度肢體碰撞以免傷人,如何注意勸架之人不要 跌倒受傷?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加入勸架,依現場狀況, 對被告倒地受傷乙事並無可預見性,亦無可預防性,難以認 定被告有過失。再者,原告到底為何倒地?是否因自己重心 不穩所致?抑或為其他勸架者所絆倒?均未可知,為何溯源 於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而不及於其他勸架之人?要求被告 負責,無疑期待衝突發生時知悉有人勸架就要停止一切行為 ,如此期待恐不合理,原告請求因僅係道德上請求,欠缺法 律上因果關係論理支持。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過失侵權 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衝突場合本具有一定危險性,有可能遭他人推拉跌倒,亦有 可能因他人後退而碰倒,參與者應自行評估其風險,如評估 風險後仍參與其中,因風險所造成之傷害應自負其責。原告 面對衝突場合,自主性加入勸架行列,其甘冒風險之舉動應 由原告自負其責。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由其負責百分之50 之過失責任。
㈢針對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部分,認金額有所高估,答辯如下 :
⒈醫藥費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並無意見,惟應排除未 實際繳費之3,325元。
⒉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難認有全日專人照顧之 必要,應以原告主張每日1,800元、30日半價計算即27,000 元為適當,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受他人看護而支 出。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就醫次數應以實際提出之就診單據為主, 且原告主張每趟來回為500元太貴了,應以每趟300元為合理 ,另應提出搭乘費用收據等單據,否則不應列為原告所受損 害。
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從事泥水師傅工資為每日2,000 元,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書並無證據力,原告亦未能 證明確實有喪失60日工作損失,於原告休養期間,正值疫情 ,諸多工作事業蕭條而受到重大影響,原告應舉證其工作天 數如常,未受疫情影響而減少。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妥適,請法院斟酌之。 ㈣原告已自訴外人周冠傑取得16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自損害 總額扣除之,扣除後如超過被告分擔額,被告無庸再負擔。
㈤現場發生爭執時,參與勸架者至少有20至30人,以最少人數2 0人計算,被告僅應負擔20分之1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於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雲 林縣○○鎮○○里○○000○0號之先鋒賽車場內烤肉喝酒,酒後與 訴外人周冠傑發生口角,並拉扯扭打,原告與數名不詳之成 年人在旁勸阻,企圖拉開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二人,後原告 被壓倒在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事後訴外人周 冠傑已與原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160, 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訴外人 周冠傑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未經 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侵害,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跟訴外人周冠傑起 了衝突有「稍微動手」,旁邊的人過來幫忙勸架,要把伊兩 人拉開,在拉扯時有好幾個人跌倒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很多人跌倒,因為訴外人周冠傑要打 伊,伊有反抗,很多人來拉開伊和訴外人周冠傑,之後全部 的人都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 自承當時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後,有多人跌倒在地,原告亦 有因跌倒而受傷等情【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0號卷(下稱 本院刑卷)第43頁】,訴外人周冠傑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 告發生扭打,當時在旁邊的人(包含原告)都上來勸架,要 把雙方拉開,因伊跟被告還彼此在拉扯,所以伊與被告就一 起跌倒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在酒後發生衝突,與被告打架、打在一起,二人跌倒等語( 見偵卷第32頁);於審理中證稱:伊當日忍不住先動手打被 告,後來就打起來了,起爭執之後就拉拉扯扯,打一打之後 二人有摔倒,起來之後還有持續扭打等語(見本院刑卷第77 至83頁)。衡以上開被告自身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歷次供述, 及訴外人周冠傑歷次證述內容,應堪認當日雖係訴外人周冠 傑先行出手毆打被告,然被告亦有還手,且與訴外人周冠傑 進行扭打,被告辯稱係遭訴外人周冠傑出手毆打、其僅閃躲 云云,並不可信。
⒉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後,有多人跌倒在地,原告亦有因 跌倒而受傷,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所是認,業如前 述,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內容及訴外人廖鎮國 證述情形均相符(見本院刑卷第99至100、111至112頁); 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訴外人周冠傑、廖鎮國間 之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見本院刑卷74至76頁),訴外人周冠傑提及「大 砲(音譯)和好幾個人都有一起跌倒,去壓到子善(即原告 ),子善就壓在最下面」等情,則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發生 衝突時,有多人前往勸架,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 造成重心不穩,致一群人均跌倒在地,被告因而遭人壓傷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 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拉扯扭打時,係近距離接觸而發生肢 體衝突,難認二人得以適當控制自身力道,避免傷害他人, 此時既有其他人前來勸架,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般通常 智識、經驗,應足以判斷並知悉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作用 力或反作用力而導致自身、訴外人周冠傑或前來勸架之人遭 揮擊或因作用力作用而摔倒受傷,然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仍 持續拉扯,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人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勢,原告受傷之結果,實與被告、訴外人周冠傑二人之 拉扯扭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不因被告是否直接壓到 原告乙節有所影響。是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二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原告受傷之損害發生之原因,且 其二人之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就 被告有所爭執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針對原告請求
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受有上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58 7元,業據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黃俊寅骨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79至89、93頁,其中第21頁下方、 第23頁上方(同第85頁)部分負擔3,325元應屬原告重複計 算,予以剔除】,經審酌原告就診時間、科別及醫療項目, 應可認均與治療上載傷害有關,而屬必要費用,被告就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 於65,58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主張,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有此損害,並無可採。
⒉看護費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傷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提 出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其於10 9年10月1日急診入院,109年10月5日出院,共住5日,「住 院中及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應認原告於此期 間內確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30日(起訴狀載為 18日,應為30日之誤載)間有看護必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而請求給付看護費,應屬有據;上開醫師囑言雖未 說明原告各時期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但依原告所受傷勢 為一肢骨折,及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其於住院期間有 實施手術復位固定等情,應認住院期間5日以全日看護、出 院後則以半日看護為必要。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 元計算,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則以全日每日 1,800元、半日每日900元計算,必要之看護費用應為31,500 元(計算式:1,800元×5日+900元×25日=31,5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至醫療院所就醫,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因此支出交通費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衡以原告固然未能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然依其 所受上載傷勢,應已造成自行駕車或騎車之困難,且後續確 有持續就醫追蹤之必要,參以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中及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應認於 原告受傷後及自109年10月5日出院起一個月內即至109年11 月4日止均因行動受限而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且此交通費用,非不可依就醫門診追蹤次數為計算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又原告係自本 件事故發生地點及位於虎尾鎮惠來里之住處至虎尾市區之醫 療院所就醫,其主張以來回一趟500元為計算,應未逾計程 車合理之價格範圍,被告雖空言抗辯應以來回一趟300元計 算較為合理,但亦未提出任何計費依據,應依原告主張,以 來回一趟500元計算交通車資費用。衡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若瑟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黃俊寅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於109年11月4日 為止,往來醫療院所之來回趟數應為3趟(即受傷就醫住院 至出院返家、109年10月12日至若瑟醫院門診、109年10月28 日至若瑟醫院門診及復健),逾此期間之就醫需求,則已難 認有請求來回交通費之必要,則其請求交通費,於1,500元 (計算式:500元×3=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載傷害,60日無法工作 ,每日以2,000元計算工資,被告予以爭執。經審酌原告傷 勢確造成其行動生活不便,業如前述,且核閱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載明「宜休養三個月」,再衡以原告為68年生 ,案發時為41歲,應具有通常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因受 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60日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原告固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 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觀諸該在職薪資證明為百晟工程 行所開立,內容記載原告為該工程行派遣工、按日計酬,顯 然非固定受僱於該工程行,原告亦自承非每日均有工作,百 晟工程行僅為有接工作的其中一家工程行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頁),實難以上開在職薪資證明,作為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計算依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本院認以109年國內勞工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工作損失,2月之工作損 失合計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元×2月=47,600元), 應屬適當。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抗辯原告 於本案發生後經人介紹至虎尾殯葬所工作,於109年間仍有 雲林縣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所之薪資37,300元,顯 然未依醫囑休養3個月,無不能工作而有減少收入之損害等 節,然既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本無從為審酌,況 原告固於109年間領有雲林縣虎尾鎮立殯儀館暨火葬場管理 所之薪資37,30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為年度所得,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所主張原告並未依醫囑休養3月因而無工作損失之抗辯為
真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載傷害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 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 過失情狀、其主要係針對訴外人周冠傑所生糾紛,非蓄意傷 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勢等侵害情節、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因屬個人隱私,內容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96,187元(計算式:65,587元 +31,500元+1,500元+47,600元+50,000元=196,187元)。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係甘冒風險而應自負其責,與被告並無關聯 ,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扭 打拉扯間前往勸架,係出自避免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生命、 身體發生遭彼此傷害之危險之目的,難謂其行為有何不法性 ,亦無從認定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而得據此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 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周冠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訴外 人周冠傑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 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 280條規定,其二人應平均分擔,內部分擔額各為98,094元 (計算式:196,187元÷2=98,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外人周冠傑已與原告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以160,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已給付完畢,原告並拋棄對 訴外人周冠傑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並無對訴 外人周冠傑以外之人免除債務之意思,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與訴外人周冠傑間調解成立而免除 其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周冠傑和解金額160,000元超過其 依法應分擔額98,094元,因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 作何免除,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不生免除被告除訴外人周冠 傑分擔額以外債務之效果,惟於訴外人周冠傑已清償之調解 金額內,此部分債務已因訴外人周冠傑之清償而消滅,依民 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6,187元(計算式:196,187元-160,000元=36 ,187元)。被告另抗辯當時參與勸架者至少20至30人,以最 少人數20人計算,其應僅需分擔20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即訴外人廖鎮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得證明當時有原告以外 之其他人參與勸架,並有多人在場,未能特定參與勸架人數 是否確為被告所指之20人,亦無從證明其等就原告受傷之行 為是否均具有作用力及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他人所為,係出 自避免被告與訴外人周冠傑生命、身體發生遭彼此傷害之危 險之目的,難謂有何不法性,難以認定屬故意或過失傷害原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從由其等與被告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辯,其他在場之至少20 人亦應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權人即原告亦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為請求,無僅得向被告請求20分之1之損害額之理, 又若以20分之1計算訴外人周冠傑與被告之內部分擔額,原 告與訴外人周冠傑和解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因原告就 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僅生相對之效力,亦不 生免除被告除訴外人周冠傑分擔額以外債務之效果,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 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87元 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