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李林哲(兼李林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林哲為被告李林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於無訴訟代理人時,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 並無受裁判之對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 1月12日宣示判決,判決於11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 林崇,原應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李林崇已於111 年1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又無訴訟 代理人,是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被告李林崇之繼承人為同案被告李林哲,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 附卷可查,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李林哲為被告李林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