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1年度,141號
HLEV,111,花小,141,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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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雅儒
被 告 廖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52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對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欠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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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