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玉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協誠
被 告 胡志傑
胡秀婷
胡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以111年度花補字第1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惟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