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八 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 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得預見任意 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 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交岔路口,將其於同年四月八 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二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 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提供與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士,而任由該成年人 或其轉手者所屬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為之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隨後該犯罪集團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 四日二十一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奇摩線上拍 賣網站刊登拍賣玩具BB槍之廣告,佯稱欲販賣玩具BB槍 ,使不特定人參與投標,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以為得標,而依照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 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二號統一便 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ATM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之六千四 百元匯款轉帳至上述葉乙○○之臺灣企銀三重分行帳戶內, 嗣甲○○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將上述開立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以一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提 供予綽號「阿達」者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 去供詐欺犯罪使用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誤信犯罪集團於雅虎奇摩線上拍賣網站刊登拍
賣玩具BB槍之廣告,並於前述時間,將六千四百元匯入被 告上揭銀行帳戶,且於匯入後即遭人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件、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四)南重字第000一0三號函附乙 ○○上揭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各一份及雅虎奇摩網站電子信箱得標畫面及郵件內容三 份附卷可按。
㈡、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 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印鑑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其將上 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顯具 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誘 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 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惟本院認為被告僅構成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此部份僅為事實之減縮,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 決參照;不構成上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罪等罪嫌之理由詳後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 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 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 成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罪嫌等語。惟按幫助犯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 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 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 團之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 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 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然其在主觀 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本件被告提 供上揭存款帳戶之存褶、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阿達」之 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 法所定重大犯罪(常業詐欺)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而 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 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 大犯罪(常業詐欺)之用途,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 具有何等「幫助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靖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