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45號
HLEV,110,花簡,45,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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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盧貴穗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林麗卿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0,40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2,410,40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6,2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1頁),嗣就本金部分變更為9 ,504,478元(卷6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109 巷2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揭路口,二車 遂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上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 齒斷裂、胸部挫傷、水腦症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473,540元【包括醫療費用419,090元、牙齒治療費用54,450 元】、醫療器材費用3,378元、看護費用1,434,000元【包括 第一次住院看護費100,000元(107年4月29日至107年6月18 日)、居家看護費12,000元(107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4日 )、第二次住院看護費30,000元(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 9日)、居家看護費1,292,000元(107年7月10日至109年4月 21日)】、交通費用2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323,5 60元(系爭交通事故至強制退休,尚有18年4月,減少勞動 能力60%)、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 9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504,47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雖有受傷,但被告否認因此受有 「智能受損、雙眼右側偏盲」之傷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就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應無使用雙人病房之需要, 與通常病房間差額62,400元應屬不必要費用。就原告請求醫 療器材費用3,378元、二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無意見, 其餘期間則無證據證明需要全日看護。交通費用部分,否認 支出交通費用200,000元。勞動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 導致喪失勞動能力,應依修正後之「失能等級」及「與失能 等級1給付日數之比例」進行計算,其減損程度至多僅認有 百分之20。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外,原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應予酌減賠償,並扣除保險給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右上側門齒及正中門齒、 左上正中門齒斷裂、胸部挫傷、水腦症等傷害,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9號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暨案卷可稽,應 認屬實。被告固否認系爭車禍導致原告「智能受損、雙眼右 側偏盲」之傷害,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 9號裁判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民事責任如何,當得依相關事證



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乃指法院本於獨立審 判意旨,如心證結果與刑事判決有出入,自可基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獨立判斷,非必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而非謂逕行恝置刑事庭所依法調查及認定之事證,而重為 認定。查系爭車禍經刑事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所受水腦 症、認知功能下降、雙眼右側偏盲之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 因果關係(見刑事二審判決書貳、二、㈡、㈢),本院斟酌刑 事判決所依據之花蓮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該等傷害。準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 部分之損害請求賠償。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73,540元、醫療器 材費用3,378元、看護費用1,434,000元、交通費用20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323,5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藥費用(病房差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經送至花蓮慈濟醫院緊急開刀,進行 「腦壓監測放手術」後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再進行「腰椎 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住院46日,再住院進行「清創及縫 合手術」,住院14日,及後續職能復健等,於107年4月22日 至109年3月12日支出醫療費用419,090元,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卷125、163至335頁),並稱因傷勢嚴 重,依醫囑為醫療需要,選擇有利照顧之雙人房。此外,因 系爭車禍致使3根牙齒斷掉,於「歐美牙醫診所」製作假牙 ,支出牙齒治療費用54,450元,提出收據等件為證(卷337 至341頁)。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有捨一般健保病房而使用 雙人病房之必要,差額62,400元,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本院認原告就醫之慈濟醫院雙人房非豪華奢侈,且於個案之 審查上,考量原告前述受傷程度非輕,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 狀況,基於妥善治療過程、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堪認原告 較一般住院病患需要更多之照護及治療程度,縱使用雙人病 房,仍屬醫療所需要之相關費用支出,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支 出醫療費用共473,540元,堪予憑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行動不變,長期臥床換藥,有購置 尿布等醫療上耗材必要,支出醫療器材費3,378元,提出統 一發票等收據為證(卷34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據



此,認原告支出醫療器財費3,378元,應有所據。 ㈢看護費用(非住院期間)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重,於107年4月29日至107年6月18日 第一次住院期間聘請看護,7天支出看護費用共100,000元; 107年6月19日至107年6月24日,由原告之家屬等輪流居家看 護,6天支出看護費用共12,000元;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 月9號第二次住院期間,經醫囑須專人看護,由原告之家屬 等輪流看護,15天支出費用共30,000元;107年7月10日至10 9年4月21日,經醫囑須專人照顧,由原告之家屬等輪流居家 看護,646天支出費用共1,292,000元。被告對於二次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共130,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期間並無醫師說 明或其他證據顯示有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⒉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 ⒊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醫囑住院期間107年4月29 日至107年6月18日、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9號需專人全 日照顧,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卷147、149頁),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107年6月19 日至107年6月24日雖暫時出院,6月26日仍需行清創及縫合 手術,原告之傷勢顯然較重,該期間亦需專人照顧乃合於常 情。故認原告於107年4月29日至107年7月9日之全日專人看 護費共142,000元,應予憑採。至其餘非住院期間(107年7 月10日至109年4月21日),觀諸診斷證明書(卷147、391、 393頁)僅載:「需繼續休養6個月、建議生活上有人協助暫 訂3個月、建議生活上有人協助」,並未載明原告107年7月9 日第二次出院後,其日常生活究須受他人為如何程度之協助 ,尚難逕認需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該部分之看護費 用,難認有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無法自行騎車及開車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門診治療必要,自其住家(即花蓮縣○○ 市○○街00號)分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共343次、歐美牙醫 診所9次,按計程車費率每趟約為200元,請求交通費用200, 00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 收據、乘車紀錄或車資計算方式,未盡舉證責任。本院認原



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有赴院接受醫療之原因與 必要;另參原告前述就診次數、原告住家至花蓮慈濟醫院之 路程(約4公里)、至歐美牙醫診所之路程(約3.5公里)、 花蓮縣政府公告之計程車費率,據此計算交通費用應為119, 230元【計算式:(343次*2趟*車資170元)+(9次*2趟*車 資145元)=119,230元】,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㈤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59年次,系爭車禍發生(107年4月22日)至65 歲退休為止,計有18年4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覆意見表之鑑定結果(卷618頁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60%計算,並依車禍發生前所得按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損害為5,323,560元。 被告辯稱原告目前雙眼中心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0及仍可與 他人有社交互動等身心狀況,對於回任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 應無重大困難,縱認原告無法繼續擔任教保服務人員,而受 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其減損至多應認20%為適當。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⒊查原告事故前之108年間自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國民小學擔任 教保員,然右側視野缺陷及認知輕微受損,影響其勞動能力 顯非輕微,且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一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現仍存有認知功能缺損、視野缺損等情況,經使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6版」表評估,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60%(卷538、582頁)。並依原告59年8月出生 ,系爭車禍前受領薪資年所得544,455元(有在職證明書、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佐),事故發生(107 年4月22日)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年4個月,而其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按勞動能力減損60%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329,191元。逾該金額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有前述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料,承受莫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審 酌原告所受前述傷害,歷經手術二次住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料,致原告承受之痛苦,暨兩造財產所得情 狀(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認精神 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㈦如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5,567,339元(醫療費用47 3,540元+醫療器材費用3,378元+看護費用142,000元+交通費 用119,230元+勞動力減損4,329,19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5,567,339元)。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百分 之50過失責任。原告對與有過失無意見,並稱被告應負主過 失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㈡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麗卿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 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盧貴 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減 速注意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經送覆議,交 通部公路總局表示:「本案照本局臺北區監理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可憑,並為本院 所採。被告既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責任,餘由原告負責。 ㈢據此,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3,220,403元(計算式:5, 567,339元x60%=3,340,403元)。六、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000元(含醫療費理賠金20萬元 及失能給付73萬元,卷482、646頁),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給 付,原告尚得請求賠償2,410,403元(計算式:3,340,403元 -930,000元=2,410,403元)。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並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附民卷2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自屬有據,併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0,403 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餘之訴駁回而無所據,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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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