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朱金枝
朱自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方案1632-B綠色斜線部分(不含1632-A房屋面積 0.7平方公尺、不含1632-C空地)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定著物(大門及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之水泥圍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被告應拆除定著物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1632號地)如附圖所示A方案或B方案之土地通 行權存在。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 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拆除附圖A方案或B方案內之定著物(房屋、大門、圍牆及 車棚)。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乙○○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人,甲○○為同段1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 利範圍4分之1),被告為1632號地之所有權人,上述3筆土地 相鄰,原告之土地為袋地,長年皆穿越被告土地中間部分通 行至公路(花蓮縣鄉道00號,無路名)出入,且被告土地前所 有權人陳長明(被告配偶,108年間去世)亦同意原告通行。1 06年6月24日因陳長明計畫在土地上建屋,與原告甲○○的舅 舅朱欽堂(亦為1630號地共有人)商量,請原告改由經過1632 號地與同段1629號地相鄰部分、寬約3至4公尺之通道出入, 並簽署同意書承諾保留3公尺寬道路通行,自此原告及家人
均改由該通道進出。詎108年初陳長明去世後不久,某天原 告返家就發現被告築起圍牆等雜建物,完全阻斷原告使用該 通道,並陸續在通道上擴建房屋,原告只得自同段1629號地 爬圍牆返家,非常辛苦,乙○○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甲○○亦 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阻礙通行行為,造成原告出入嚴 重困擾及人身安全,原告申請調解亦為被告拒絕,請給予原 告兩家平安回家的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附 圖A方案或B方案。污水處理設施埋於地下,與原告通行無關 ,原告主張的方案是與陳長明合意且為損害最小的方式。(二)依照花蓮縣政府110年5月13日回函,益證原告請求有據。 1.81年就系爭土地附近之空照圖及現地勘查報告表顯示,被告 所有1632號地為空地,原告可直接經由1632號地出入,因被 告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000號房屋後,即阻斷原告 出入1630、1631號地之出路,可證明此為被告所知悉,則被 告建築本體阻礙通行部分無保護必要,且範圍甚小,應予拆 除。
2.被告聲請建築許可時,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曾於106年7 月8日現場履勘,但未知會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舅舅朱欽堂參 與,也未附任何照片圖說說明1630、1631號地如何有其他通 路出入,顯然為不實履勘記錄,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何 況花蓮縣政府再於110年5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即確認原告 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本件當有經由被告土地通行之必要。 3.被告增建之圍牆、車棚縱為合法建物,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 行權,被告興建房屋明知原告必須經由1632號地進出,且該 部分建築是109年12月2日才竣工,然本件早於109年9月22日 起訴,於109年6月29日調解不成,顯然被告是故意阻撓原告 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保護必要,反是權利濫用。(三)依照地政資料顯示,兩造之土地原來為重測前西林段1113號 土地,後於73年間分割成現況3筆土地,本案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情形,請考量被告明知原告有通行需求,卻惡 意阻撓原告通行,及原告有無障礙通行需求,原告請求判決 測量之通行方案,應屬合宜。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否認同意原告通行。
1.否認原證2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被告配偶陳長明未 曾同意通行,該文書未曾見過,否認真正。該土地同意書顯 係原告單方製作,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陳長明之簽名,此 文書對陳長明及被告並無拘束力,且陳長明與被告未曾同意 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未曾向建管科切結會保留通道 給1630、1631號地所有權人通行,原告所述不實。
2.原告所提早期得通行1632號地之照片,係因1632號地之前手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兄弟姊妹,其等內部協議如何,被告不清 楚,亦未繼受,自無需受其等先前使用方式所拘束。袋地通 行權考量之要件是鄰地侵害最小,亦與先前使用方式無涉。 3.原告主張原通行道路是既成巷道亦屬無據,花蓮縣政府106 年8月1日府建土字第1060142117號函已認定非屬既成道路。(二)縱使原告所有土地是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應選擇侵 害鄰地最小方式通行。1632號地是建地,且已依法申請使用 執照興建房屋(於106年4月5日核發建造執照)及圍牆並興建 完畢,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與面積,已有上開合法建物坐落 其上,若照原告之主張,將勢必需將被告所有現合法之建物 拆除,被告所受損害極巨,顯非侵害最小。原告以其主張欲 通行至公路之請求權,卻可能侵害(拆除)被告對系爭土地及 其上所有合法建物之財產權,亦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應從其 他鄰地或選擇其他通行方式,否則將與侵害鄰地最小原則牴 觸。原告可能之通行方案為同段1629號地,該土地沒有地上 物,現有的圍牆是1629號地所有權人為防止原告主張通行權 才臨時興建。
(三)參考鳳林地政事務所整理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屬異動分析表 ,系爭3筆土地係於73年6月28日分割西林段1113、1113-2、 1113-3號地,共有土地之分割人為朱金山、乙○○。被告為16 32號地(重測前為西林段1113地號)所有權人,分割繼承自陳 長明,陳長明買賣自瓦歷斯‧浦亞,瓦歷斯‧浦亞繼承自朱金 山。甲○○為1630號地(重測前西林段1113-3地號)所有權人, 分割繼承自朱敏妹,朱敏妹分割繼承自朱德勝,朱德勝受贈 自朱金山、乙○○。是以,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係在原告受 讓系爭土地之前,兩造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依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見解,本案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而不得主張。系 爭3筆土地係於73年6月8日以重測前西林段1113號地另分割 出同段1113-2、1113-3號地,迄至被告之配偶陳長明於105 年6月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1632號地之間,長達30年時間,未 見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卻等到被告投入資金成本、合法興 建房屋後才突然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可見權利人已於相當 期間內(30年餘)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且竟係選擇於被告投入資金成 本興建合法房屋之時刻才提起主張,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五)乙○○為73年6月8日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當事人,分割後初始 情形仍為乙○○、朱金山共有3筆土地,此時還不構成袋地, 其後因其就各筆土地為不同處置後形成袋地,是乙○○可謂是 本件袋地形成之始作俑者。被告係後來受讓1632號地,完全 未參與原告當年分割土地與讓與土地之過程,受讓時也不清 楚此情,係屬善意,故形成袋地導致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其主張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顯係將其不利益轉由 善意之被告負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 規定,應認原告不得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1630、1631號地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2.原告主張乙○○為1631號地所有權人,甲○○為1630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4分之1),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照片可參(卷15、17 、23至2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卷57至63頁),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 果圖、空照圖為佐(卷325至327、333至339頁),是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就被告所有1632號地有通行權: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有明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 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 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 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
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 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9條所 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 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可參 )。
2.原告所有1630號地(重測前為西林段1113-3地號)、1631號地 (重測前為西林段1113-2地號)及被告所有1632號地(重測前 為西林段1113-0地號),曾為同一筆土地,該母筆土地為重 測前西林段1113地號,所有權人為朱金山、乙○○,於73年6 月28日申請分割為3筆土地(新增加西林段1113-2、1113-3地 號2筆),分割後1113-3地號贈與給林德勝,1113、1113-2地 號於94年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1113地號由朱金山取得, 1113-2地號由乙○○取得等情,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8日函及所附資料足憑(卷369至427頁)。依上開說明 ,1632號地有供原告所有1630、1631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 ,且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此項權利,不因土地所有權之輾 轉讓與而消滅。被告為分割後與公路相通聯之1632號地通行 土地所有人,原告為分割後致形成袋地之土地所有人,自有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辯稱兩造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 之行為,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等語,惟該案原告係根 據分地同意書留路之協議而為請求,核與本件之情形不同, 非得作為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之論據。 (三)通行方式:
1.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632號地面積232.41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原住民保留地(卷63頁);1632號地現況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屋旁有鐵皮車棚、鐵皮圍 牆,屋後有水泥圍牆,鐵皮圍牆上有架設鐵架,屋前有一座 移動式鐵門;上開房屋是在107年12月28日竣工領有使用執 照,圍牆領有雜項使用執照等情,有使用執照、圖說、花蓮 縣政府函、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119至147、257、32 5、367頁),並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房屋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相關資料足憑(卷203至223頁)。則1632號地上既然有前 開房屋使用大部分土地,足供原告通行部分且為損害最小之 範圍者,應即為屋旁車棚下方之土地,而通行範圍應以使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考量附近周圍環境、公路位置、通 行必要、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認附圖所示B方案 部分路寬3米,客觀上已足供人車通行,得為通常使用,且 通行範圍不包含被告前開房屋即附圖B方案1632-A部分面積0 .7平方公尺及屋旁空地1632-C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被告所有房屋之完整性。B方案綠色斜線部分1632-D部分 本即為道路供通行之用,原告就此部分無確認利益。又原告 既對被告所有1632號地如前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 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路線上之定著物(大門及鄰1631號地之 水泥圍牆),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通行範圍之鐵皮 車棚外觀如卷367頁照片所示,該車棚上方的鐵皮屋頂為房 屋騎樓鐵皮屋頂之延伸,鄰1629號地之鐵皮圍籬及上方鐵皮 用以區隔1632號地與鄰地1629號地之地界線,均不影響原告 得通行之路線,是僅需拆除該通行路線前方大門、後方水泥 圍牆即足供原告通行,不需要將該車棚(屋頂、鐵皮圍籬、 鐵皮、鐵架)全數拆除。
3.原告所有1630、1631號地在與1632號分割後,必須經由1632 號地以至公路,被告在106年間為興建西林109之2號房屋, 委託建築師於106年3月15日現地查勘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當 時1632號地為空地(卷267、269頁),原告在西林109之2號屋 興建完成前,顯然均得使用1632號地以至公路,是在該屋興 建完成、被告申請雜項執照興建圍牆後,完全阻礙原告原有 之通行路線,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故本 件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引起義務人 正當信任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之權利行使並無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須限制之情事。
(四)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通行被告所有1632號地以連接至 公路,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其餘主張:①卷101頁同意書上僅 有乙○○、朱欽堂簽名,並無被告配偶陳長明簽名,被告亦否
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故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陳長明曾同意提供 1632號地供原告所有土地為通行之使用。②原告請求通行被 告所有西林109之2號房屋旁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西林 109之2號房屋建築基地內並無規劃或留設私設道路即保留通 道等情事,有花蓮縣政府函(卷257頁)檢附之資料可參(卷28 5至292頁),是原告主張有經陳長明同意通行、1632號地上 有既有道路等均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原告勝訴得請求被告拆除定著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 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 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