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99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029號核發在案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9年9月26日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其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鍾和憲,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04年至107年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私立美崙 啓能發展中心及同縣市○○路0○0號房舍内,分別強制性交、 強制猥亵被害人0000-000000(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下稱甲女 )、0000-000000(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下稱乙女)多次案件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認被告對心智缺陷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 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再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78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9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 2、24、25、26、38號決定,認被告對甲女為3次性交犯行、 對乙女為2次猥褻、1次性交未遂犯行,致甲女、乙女受有精 神上痛苦,補償被害人甲女共計150,000元、被害人乙女共 計100,000元,總計250,000元,並經被害人請領,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4日如數支付完畢,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已支出之補償金對被告求償,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雖以被害人甲女、乙女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 ,且被告係屬冤屈為由而為答辯,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曾認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立法理由『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 ,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 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 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 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 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 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 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 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 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 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次以,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 償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上開說明可知,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 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 形,迥然互異;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 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上訴 人主張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 權利,尚屬有據。」等語,即採本件原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請求權既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且依法定程序行使求償權, 並未罹於時效之見解。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於民
國107年間莫名遭指涉有性侵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起訴書,起訴9項犯罪事實,然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所認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 重大之差異,如就起訴書之丙女部分,經丙女撤回告訴後, 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為不受理判決;就起訴書認被 告對甲女、丁女、戊女所涉性侵部分,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被 告對甲女、乙女部分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78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主張伊不明白甲女、乙女、 丁女為何為不實陳述,加上本院確有刑事判決判被告無罪部 分,可佐證本件確有蹊蹺之處,且就被告有罪部分則僅有原 告彼此間或證人之影射,其中存有諸多矛盾、顯然與事實不 符之處等語。另設若認被告確對甲、乙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 核發補償金及請求原告賠償亦應屬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7年度補審字第22號、第24 號、第25號、第26號、第38號決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給付被害人補償金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可資證明為真實。雖被告陳稱上開刑 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有所不服云云,惟最終刑事程序 係以被告對甲女犯強制性交一次、對乙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及強制猥褻各一次而告判決定讞,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無 疑問,乃堪予認定。
(三)然查,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前開決議所為賠償決定 之事實基礎,係認定被告對甲女為3次性交犯行、對乙女為2 次猥褻、1次性交未遂犯行,而酌量各被害人應受賠償之金 額。但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最終審理結果, 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認定之事實,即認被告對甲 女為1次強制性交犯行、對乙女為1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 交未遂犯行,則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核發基礎事實已有不同。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固足資參照。但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次數及態樣, 更應採為斟量其精神上痛苦程度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被告 經判決確定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既與原告審議系爭補償金時 所認為之犯罪行為有所差異,自應從實調整之,始符合公平 。爰審酌甲女、乙女本身為心智缺陷之弱勢,被告時為啟能 中心的行政組長,其未盡監督保護之責,竟為滿足一己之淫 慾,不顧甲女、乙女2人之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對甲女、 乙女為前開犯行,造成2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 並對2人未來之人格造成重大影響,而蒙受巨大之精神痛苦 ,復參以加害情形、被害人等所受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社經 地位及原審議所採衡量比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應補償甲女 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補償乙女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 為適當。
(四)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 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亦即,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其對於行為人之求償權即已成立,僅其範圍應解為最後 賠償義務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大於補償金,自得就補償 金之全部行使求償權,如損害賠償金額小於補償金額,即應 解為限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始得行使其求償權,超過部分 ,並無求償權。至於原告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 以原告賠償被害人時開始起算,本件原告給付被害人補償金 後,旋即對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應無罹於時效 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行使求償權,該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自得自 向被告請求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國家求償範圍,應限於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則本件原告 雖已依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共計25萬元予被害人,依前揭 說明,原告求償範圍僅得就19萬元部分,向被告轉求償,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求償給付A女部分之犯罪補償金10 萬元與給付B女部分之犯罪補償金9萬元,合計為19萬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合法,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原告實施本 件訴訟於勝訴部分應支付之裁判費與其起訴時全部請求所繳 之裁判費,而為分擔比例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者,第二審法院或原第一審法院得各處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