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潘明祥即祐祥企業社
代 理 人 張炯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 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民事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 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 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2月28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147號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鄭龍興 祐祥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00 414,582元 110年8月31日 N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