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138號
KSDV,111,除,13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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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捷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誌鳴
代 理 人 張文亭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 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12月16 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 ,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4月16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 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3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捷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 000000000000 831,604元 110年9月30日 AP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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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美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