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許宥萱即兆鎮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0年12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催字第4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0年12月23日聲請網路公告, 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4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0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綠氧工程有限公司湯文宏 兆鎮工程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186,850元 109年6月10日 AI0000000 2 綠氧工程有限公司湯文宏 兆鎮工程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214,200元 109年7月10日 A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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