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8號
KSDV,111,重訴,78,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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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受訴法院發見其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無管轄權者,雖未經原告聲請,亦得依職權為移送訴訟於管 轄法院之裁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另有明文。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下稱賣方)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與買方即訴外人吳棋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5,138 ,400元,買賣雙方並與被告公司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約定價金由被告公司開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管理及支付。賣方已於110年6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買方,買方亦於同年7月2日匯足尾款完成買賣交易, 且買賣雙方未有爭議而應暫停款項撥付之情形,惟被告迄今 仍未依系爭履保書第7條約定撥付土地出售款8,305,592元予 原告。而系爭履保書第9條約定固記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本無從決定,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原 告並無為此管轄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不能以系爭履保書合意管轄條款之記載,逕認原告有管轄之 合意,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亦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應為無效,而本件訴訟導因土地買賣價款之給付,且約定由



被告提供價金履約保證服務,並匯入原告之帳戶,其債務履 行自在原告之住所地即高雄市,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爰依系爭履保書第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履保書之立約人係吳棋春與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含原告),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係由 前揭立約人同意共同向被告委託辦理後始締立之契約,難謂 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更遑論有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系爭履保書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履保書合意管轄條款係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亦與消費者保護法有 所牴觸即無理由,故本件應依系爭履保書第9條第4項約定由 臺北地院管轄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系爭履保書第9條第4項記載「如因本價金履約保證涉訟,各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下稱 系爭管轄約款),並經買賣雙方及被告公司簽名確認無訛( 見審重訴卷第26、27頁),足認兩造有關本件價金履約保證 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 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管轄約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
 1.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雖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但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 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僅於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時,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轉於該事件之原管轄法院予以審理之權利而已,並非因而 使他造當事人於此情形即得排除原管轄法院,而依其主觀想 法選擇其便利之處為管轄法院。且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 人,如認合意管轄之定型化約款具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形, 自應就此負釋明之責。查系爭履保書之性質雖屬定型化契約 ,被告公司亦為法人無疑,但系爭履保書係由賣方32人、買



方及被告公司共同簽訂,且賣方之住所遍佈高雄市楠梓區、 岡山區、鼓山區、苓雅區、鳳山區、臺中市、臺北市及新北 市等地(見審重訴卷第28-31頁),是關於契約涉訟後應由 何法院管轄,本非原告可基於單方應訴便利而決定,自難據 此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
 2.又縱使排除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效力,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 仍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臺北 地院管轄。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 有該條之適用。觀諸系爭履保書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或清償 地之約定,原告亦未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另原告提出之「價 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記載原告填載之匯款帳戶係 「玉山屏東」(見審重訴卷第34-35頁),益證原告從未與 被告公司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原告住所地即高雄市林園區,故 縱無系爭管轄約款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亦無管轄權。本 院審酌訴訟之提起,當事人兩造皆會因此產生相關程序成本 ,非僅原告獨有,現今南北往返交通便利,原告已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前往臺北地院應訴亦無不便或窒礙難行之 處,原告與被告公司合意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3.另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 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保法;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費關係,指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至 消費訴訟,則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此觀消費 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係針對因消費關係簽署之定型化契 約所制訂之規範,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履保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履約,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消費訴訟,自無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管轄約款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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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