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號
KSDV,111,訴,8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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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何定源

詹俞婕
陳泰臨
柯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定源及被告詹俞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民國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定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定源及被告詹俞婕連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何定源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定源詹俞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柯昌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定源因從事中古車買賣,可以較低成本購得或維修車 輛,其認投保汽車責任險、車體險,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常以一般同款、同年份車輛當時之市價、實際維修費用 作為理賠,高於其購入或維修所取得車輛之費用,可獲取差 額利益,或使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原已受損車輛修復所需之維 修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並分別稱行 為1、行為2):
1、與被告詹俞婕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7日20時 25分許,何定源以其駕駛原告所承保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 0000-00000000)之車牌00-0000號車輛經高雄市美濃區光明 路與上清街口時,與詹俞婕駕駛之車輛0000-00號車發生碰 撞,造成0000-00號車受損而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2年7月3日賠付保險金35萬元予詹俞婕。2、與被告詹俞婕柯昌文陳泰臨(原名陳重甫)共同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何定源出資購入因事故而受損之車牌0000-0 0號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詹俞婕),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保 險,嗣於101年9月6日20時30分許指示柯昌文將該車拖吊至 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舊鐵道路與載南路口後,何定源另駕00 -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泰臨抵達現場,何定源先於該小客車 後方綁上繩索,另端則綁在上開小貨車上,再藉由該小客車 之動力,使小貨車往前撞擊電線桿,惟因撞擊力道不足,何 定源乃指示柯昌文駕駛拖吊車,以倒車方式推撞上開小貨車 尾端,使之往前衝撞電線桿,再由陳泰臨向據報到場員警佯 稱,其係0000-00號小貨車駕駛人,不慎自撞電線桿云云, 並向原告申請車損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2月 8日賠付維修費用66,500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公司)中原分公司、413,500元予匯豐公司澄清分公司, 合計共48萬元(下稱合稱系爭維修費用)。
㈡、被告系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何定源及詹俞 婕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何定源陳泰臨柯昌文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陳泰臨:我不清楚原告如何撥款、撥款金額及撥款對象,一 般撥款都需要核對證件,但原告沒有與我本人確認,也沒有 與我核對資料就輕率撥款。又本件事情發生距今已6、7年, 原告在111年1月份才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柯昌文:我是從事拖吊車的工作,是何定源請我去道路救援 ,並不知情也沒有參予任何理賠申請、撥款,也不認識車主 ,且本件已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何定源詹俞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行為1之事實,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之行照、 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汽車買賣合約書、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車牌0000-00號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變造車身號 碼照片、何定源開立之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影本、何定源



出具之聲明書、何定源詹俞婕之和解書、旗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照片、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牌00 -0000號小客車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 細、子甫企業有限公司資料、何定源詹俞婕之駕駛執照、 華南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4年7月7日(104)華車賠字第 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 、與華南產險有關之詐保明細、彰化縣警察局105年4月19日 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於1 01年6月3日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道路交 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人楊明浩於本院104年易字第82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庭呈之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42頁、第508 至510頁;警二 卷第666至668頁、第785至810頁;偵三卷第179、180頁;系 爭刑事案件審易卷第137頁、卷二第70至80頁、卷三第98至1 03 頁】,且何定源詹俞婕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對該事實為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行為2之事實,有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之行照、保 險證、陳泰臨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華南 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牌0000-00號小貨車承 保時及車禍後狀態比對照片、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刑事陳報單、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車牌000-000 0號(原0000-00號)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華南產險公司 汽車險理賠部104年7月7日(104)華車賠字第0000號函暨所 附車牌0000-00號小貨車之電腦查詢理賠明細、與華南產險 有關之詐保明細(警二卷第857至873頁,偵三卷第174、175 頁,系爭刑事案件審易卷第137頁)在卷可考,並經被告何 定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且於本案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被告陳泰臨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亦供陳:其與柯 昌文曾配合何定源製造行為2之假車禍,由柯昌文拖吊原已 撞毀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至現場及製造新撞痕,由其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及簽名向原告申請理賠等語 (警一卷第216至218頁,偵四卷第11頁);被告柯昌文復自 承曾受何定源通知前往拖吊,勾稽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被告陳泰臨雖辯稱我不清楚原告如何撥款、撥款 金額及撥款給何人云云,然依前開陳泰臨於警詢、偵查中所 陳,其對於何定源製造假車禍獲利一節為明知,仍配合到現 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假稱為駕駛人及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參與 為詐領保險金之詐術形成,縱其不知何定源後續向原告詐取 之金額,亦無損其具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柯昌文雖辯稱其僅受何定源通知前往拖吊,並無製造假車 禍也不知情云云。惟查,何定源自98年間即開始製造假車禍 時,即委由柯昌文為拖吊,此經何定源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 在卷,柯昌文並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我曾於98年5 月10日協助何定源將屬於事故車之車牌0000-00號小貨車由 展竣公司門口拖吊至台20線高雄建山一橋,依我的專業知道 三更半夜將車子拖到非修護廠之地方,請拖吊車將該車放下 ,等電話再前往拖吊,就是作假車禍,何定源為我長期客戶 不便揭穿,畢竟公司是靠拖吊車輛維持營運,單純只賺取拖 吊費用,另曾於102年8月13日接到何定源電話,並派訴外人 即我所經營之展竣公司之受僱人吳啟順出去拖車,吳啟順下 午4時抵達車禍現場,卻沒有執行任務,何定源吳啟順在 附近等一下,我心裡有個譜大約知道何定源是要製造假車禍 ,因為還沒有製作好,所以才不能拖吊等語(警一卷第430 至434頁、450頁至第452頁),可見其於98年起已知悉何定 源有藉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仍配合其為拖吊; 又被告何定源陳泰臨業已就渠等製造假車禍並且申請保險 金之過程交代詳細,並無再攀誣柯昌文之必要;再參以何定 源係使用市價較低之事故車作為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 工具,其既然製造假車禍後要交由柯昌文將事故車拖吊離場 ,為節省成本及駕駛風險,何定源自有利用柯昌文身為汽車 拖吊業者所特有之作業工具,以便將事故車移至假車禍現場 或附近之需求,是何定源陳泰臨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基 此,被告柯昌文為賺取拖吊費用,依何定源指示將製造假車 禍之工具車輛拖吊至現場,其中又有以所駕駛之拖吊車,配 合何定源之計畫布置車禍現場之行為,而以上述方式參與何 定源為詐領保險金所建構之詐術內容,其等此部分所為,亦 屬與何定源陳泰臨在詐欺之意思聯絡下,為分擔行為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等分別以行為1、行為2故意製造保險事故之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原告雖為法人,惟藉為自 然人之受僱人代理,仍有意思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致原告 給付保險金35萬元予詹俞婕、系爭維修費用48萬元而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等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係 侵害其財產權,惟此僅為其解釋法律有錯誤,並不影響其主 張已符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㈣、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次按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 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⑴、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即就本件請求之內容對何定源、詹 俞婕陳泰臨提出告訴(警二卷第651頁至第661頁);復於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通知於104年11月4日系爭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到庭後,就被告系爭行為表示意見,此有系爭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刑事審訴卷一第138頁),可見 原告最遲於斯時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0年9 月7日方起訴請求,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卷一第1 1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 ,故陳泰臨柯昌文抗辯原告對其行為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原告自不得向渠等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⑵、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 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 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將發生該債務人實際上無法受 有時效利益之結果。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 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行為2部分,致原告受有系爭維修 費用48萬元之損害,何定源獲得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車損 因此得以修復之利益即48萬元,又陳泰臨自承向何定源取得 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卷二第72頁),柯昌文則自承其均收 取拖吊費用,本院參酌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夜間至屏東縣較 偏遠鄉鎮收取之拖吊費用約5,000元(警一卷第434、438頁 ),認定柯昌文所分得之金額應以5,000元計算,是就行為2 何定源陳泰臨柯昌文之賠償債務分擔應為46萬、2萬、5 ,000元,扣除陳泰臨柯昌文應分擔部分後(計算式:48萬 -2萬-5,000元=45萬5,000元),原告就行為2僅得向何定源 請求45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何定源詹俞婕應連帶給付原 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按年 息5%計算法定利息;㈡、被告何定源應給付原告45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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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澄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