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號
KSDV,111,訴,50,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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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進祿
吳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吳永和(原名:吳璽明)之遺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永和(原名:吳璽明)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吳永和(原名:吳璽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 告余景登律師即吳永和(原名:吳璽明,下稱吳永和)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永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 3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更正其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吳永和生前前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243萬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訴外人 吳璽來擔任連帶保證人。吳永和遭第一銀行強制執行,吳璽 來為吳永和清償借款完畢,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取得系爭欠 款債權,因吳璽來係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欠款,遂將系爭 欠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4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4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永和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3萬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吳永和之遺產僅房地各一筆,請求本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 張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之真偽,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通知書、債權償還書、協議書、匯款單、存證信 函、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原告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已提出正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31頁 ,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亦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陳報連帶保 證人吳璽來業於110年3月24日委託吳玉琴匯款243萬清償吳 永和積欠第一銀行債務,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轉帳收入 傳票、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吳璽來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欠款,並將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永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43萬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4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永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3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見司促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25,057元,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吳 永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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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