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7號
KSDV,111,訴,19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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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小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劉雄旭

甘紋竹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79年11月結婚迄今,婚後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查被告乙○○自105年3月間退休後 ,即沉迷聲色場所,對家庭不聞不問,而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之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一 般普通異性朋友可前往共處之旅館房間,依目前社會通念, 應認已逾越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超乎 與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 為,而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 2人之行為,已違背配偶之誠實義務及破壞夫妻間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被告2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乙○○則以:伊於退休後仍繼續 支付家用並無原告所稱對家庭不聞不問之情,伊因背椎軟骨 壓迫神經而動過手術,現偶有筋骨痠痛現象,被告甲○○係一 牛角拔筋按摩師,伊於筋骨痠痛時,會請被告甲○○至離家不 遠之汽車旅館內為伊按摩以減輕疼痛,每次按摩費為2,000 元,伊與被告甲○○間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乙○○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自79年11月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被告乙○○於105年3月間退休。(二)被告2 人於110 年8 月至11月間曾一起前往香緹晶典旅館 三、四次。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乙○○有無與甲○○婚外情交往,而與甲○○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1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 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前述原告與乙○○不爭執事項之 事實,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執,被告已自認與甲○○於110 年8月至11月間曾一起前往香緹晶典旅館三、四次,對此 被告乙○○固辯稱:伊於筋骨痠痛時,會請被告甲○○至離家 不遠之汽車旅館內為伊按摩以減輕疼痛,每次按摩費為2, 000元云云,惟若真有按摩之需求,大可以前往原告與被 告乙○○共同之住家進行即可,反而汽車旅館可直接開車進 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且因近年汽 車旅館之商業廣告、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 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 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交行為,已為一般 社會大眾之既定印象,成年男女於汽車旅館內之房間獨處 ,極易使人聯想係欲進行性交行為,是其所辯有違常理, 不足採信。又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在汽車旅館內之 房間獨處,屬破壞婚姻互信基礎之不當行為,逾越社會通 念所能容忍範圍,被告2人卻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 室三至四次,且並無正當理由,縱查無2人有發生性交行 為之證據,仍已逾一般異性朋友交際之界線。且甲○○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 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已屬破壞原告婚姻 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而屬侵害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應對於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與乙○○ 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與收入狀況(見本 院卷第61、65頁),並參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被 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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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