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即何玉
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晉徹
被 告 何孟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而供擔保物即上述土地之價
額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1,566,900元,少於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3,8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為1,56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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