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蘇振芳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經營
之憶彰商行、品帆商行之合夥財產,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
告對憶彰商行、品帆商行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均與基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別,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且此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前揭聲明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1,650,000 =3,3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