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桂梅
代 理 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紅霄間因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給
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民 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一一0年度簡上字 第一一八號給付會款事件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給付 匯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瞭解系爭事件分別 於第一審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及第二審111年4 月11日、同年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內容,以釐清兩造間就給 付會款數額之爭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揭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